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1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82號原告明畦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戊○○
參加人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闡億 律師 楊憲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09306229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以「紅豆麵包超人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沙士、果汁、冬瓜茶、奶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8月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5、7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應逕予系爭商標註冊;另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經被告審查,以93年7月26日(93)智商0202字第0938034403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各依其起訴狀與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及答辯狀所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商品,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而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
1.參加人申請據以異議之「麵包超人圖」、「麵包超人」、「ANPANMAN」以及「ア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在原告申請就系爭商標註冊時,於我國並未達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⑴據爭商標圖樣迄今在我國均並未申請商標註冊,此乃參加人所自承。
⑵參加人在申請異議時,提出附件係關於在1988年在日本推
出卡通,於1989年於日本推出周邊商品,台灣地區有不少民眾有收看日本衛星、有線電視台、日本新聞、日文雜誌取得日本方面資訊之習慣,及市面上眾多日系商品委託行、精品店,早已自日本進口相關商品來台販售,我國人民與日本商旅往來頻繁。惟查,在今日而言,收看日本電視與購買日本商品確可謂輕而易舉,然1988年為距今16年前,就當時我國普遍民情而言,電視僅有三台無線電視台,若要收看國外電視劇僅有出租錄影帶一途,所謂有線電視台完全不普遍,僅有俗稱「小耳朵」之衛星電視,但亦是完全不普遍,可收看到日本衛星電視者均為少數高所得之人,絕非一般大眾可輕易收看。日系精品亦然,早期台灣委託行並非如現今四處林立,日本商品隨處皆可輕易購得,且當時日本商品售價平均較國產商品為高數倍。且我國旅遊於日本或屬頻繁,但亦係屬近年情形,且與全國人口相較之下仍屬少數,而於日本僅作短暫停留之遊客,更難就國外之著名商標一一知悉。是故,在當時若有國人對據爭商標有熟知,應係少數所得較高與資訊來源較便利之民眾,絕非國內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情形。則參加人據此即稱當時國人與日本方面消費資訊係同步掌握、往來密切,顯過於誇大其辭,故意漠視時空背景。
⑶又參加人提出系爭商標申請異議前,在網路上討論麵包超
人之留言,其中有:「但是他的東西好難找...請問有人知道哪裡可以買到嗎?...或者有人知道台灣有他的卡通嗎?...」、「不過我忘了是在哪裡copy的,我只記得是日本某家電視台的網站」、「經過你的提起,好像最近幾年都沒看到說」等留言,此有原告所提證5可稽,顯示該些民眾對於麵包超人之卡通與周邊商品之來源及通路並非十分熟知,僅隱約有印象但未達熟知程度,足證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據爭商標於我國絕非係著名商標。又收看據爭商標之卡通民眾,在我國內廣大消費市場亦僅佔少數,有收看卡通未必等同於接收商品訊息,即觀看卡通之少數人絕不等同於一般消費者,參加人意圖混淆二者,被告均未詳查此點,即將二者混為一談,陷入參加人提出之眾多附件製造之假象中。
⑷綜上說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之商品並未
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亦未透過傳播媒體或雜誌、報紙之廣告介紹予國內之消費大眾或相關業者,國內消費者或相關業者對該商標並無從普遍熟知。而參加人頻稱據爭商標在我國早已達著名程度並廣受歡迎,惟其迄今仍未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不知係因對其在我國推廣據爭商標缺乏信心,亦或係抱持國外商標輕看我國商標申請制度心態,認為不論其是否有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最後皆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與商標異議或評定制度,撤銷我國國民依法申請之商標與剝奪多年苦心經營之成果。又被告未詳加審究據爭商標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在我國是否已達著名程度,抑或係以今時今日麵包超人受歡迎程度回溯至1999年時,而誤認當時即有現時之知名程度?須知,若麵包超人今日在我國廣受歡迎,知名度有提昇,絕大部分原因應係原告在申請系爭商標後,苦心經營推廣商品之故,讓一般消費者可較以往輕易購買商品,連帶提昇據爭商標在台之能見度。被告卻反果為因,逕認據爭商標在原告申請註冊前即為著名商標,顯有違誤。
2.系爭商標係申請使用於「啤酒、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沙士、果汁、冬瓜茶、奶茶」商品,與據爭商標表彰使用之畫本、卡通、動畫、VCD等商品販售之地點、對象並不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而言,不致有使消費者對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3.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前,我國即有廠商早於79年4月13日即以相同之日文字樣及類似之圖樣申請商標並經核准註冊在案,該註冊案號00000000號,註冊日期為79年10月16日,專用期限至99年10月15日,該商標與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圖樣明顯類似,且該商標在90年2月間尚曾申請延展,故專用期限至99年10月15日止(參照原告所提證6)。該案之商標專用權人較參加人似更有權利可申請商標異議。雖說商標異議係以個案審查為準,但既早於79年即有相同之麵包超人經申請註冊在案,被告在審酌商標評定案件與訴願案件審理時,自當將該有重要關聯性之事項併為考量,而非故意漠視在我國已存在14年之商標,而採信參加人實質不合理之證據,逕認據爭商標在我國早已達著名程度。蓋因個案審查絕不等同雙重標準,若專司異議商標機關對顯而易見之證據充耳不聞,對人民之權益將會要造成莫大之損失,兼又負責救濟程序之訴願決定機關若復對相關證據不詳加調查,完全採用原審定結果之理由,卻未審酌該理由是否確有理由,對人之權益又造成二度傷害,則完全喪失訴願救濟制度之意義。
㈡被告主張:
1.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之「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被告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2.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按被告審查基準5.2.1,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麵包超人圖」等圖樣相較,二者中、外文近似,且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經查「アンパンマン」(中譯為麵包超人或紅豆麵包超人)為日籍畫家 柳瀨嵩 先生所創知名之漫畫、卡通人物,先發行繪本、漫畫,再推出卡通系列,並於1977年起於日本本國以「アンパンマン麵包超人圖」等系列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由於「麵包超人」推出之後廣受歡迎,參加人復陸續推出電影版之麵包超人動畫、卡通之錄影帶、CD、VCD等相關商品,且授權其他廠商製造生產、廣泛銷售麵包超人週邊商品。另在台灣地區,除市面上早有麵包超人相關商品進口來台販售外,鑑於麵包超人卡通及相關商品之受歡迎,特納娛樂網於西元1998年與參加人簽訂卡通播放契約,自1999年4月開始於TNTCartoonNetwork頻道播放麵包超人卡通,衛視電影台亦播放麵包超人劇場版卡通,而據爭商標之授權廠商並引進據爭商標商品於台灣地區販售,故堪認於系爭商標91年9月18日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並經被告中台評字第920464、920482等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查據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擬人化卡通造形設計圖所構成,其產生並非沿用既有之辭彙或事物,而係運用人類精神智能創作所得之創意性商標,獨創性及識別性甚強,足使消費者對其印象深刻,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部分與之如出一轍,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按被告審查基準5.4,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或已經進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埸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依參加人所檢送其實際使用或授權其他廠商使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不僅推出麵包超人之繪本、漫畫、動畫、卡通之錄影帶、CD、VCD等商品,尚授權其他廠商製造、銷售標示有據爭商標之文具、玩具、服飾等周邊商品,尤其被授權人之日商不二家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據爭商標使用於糖果、餅乾、巧克力等商品,而該等商品又與系爭商標指定適用之飲料商品同屬食品類之商品,性質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則據爭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及兩造商標權人之經營範圍相互重疊之事實亦足認定。
3.綜上所述,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此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申請前亦有相同「アンパンマン」字樣及類似「麵包超人卡通」圖樣取得註冊,如註冊第501697號商標等情,經查,該等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尚非相同,案情有別,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原告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㈢參加人主張:
1.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謂之「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此有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稽。其中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的要件並不包含商品需同一或類似。
2.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按被告審查基準5.2.1,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按參加人所提異議申請書第12頁據爭商標圖樣貼圖最右邊圖形及附件3(異議申請書第12頁據爭商標圖樣貼圖最左邊文字商標中之「アンパンマン」商標,則稱為「アンパンマン」文字商標,以示區別)與系爭商標相較,其卡通人物臉部及衣著特徵均相同,且均有相同之日文「アンパンマン」,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紅豆麵包超人」則為日文「アンパンマン」之中文翻譯,不足藉以區辨兩造商標;又異議申請書第12頁據爭商標圖樣貼圖最左邊文字均指涉於「アンパンマン」圖形上之卡通人物,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除同樣含有「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字樣外,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卡通人物之觀念相同;事實上,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卡通人物圖形應為據爭商標「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標之立體玩具黑白照片,此觀異議申請書附件6,參加人授權其他廠商製造「アンパンマン」相關商品資料中之「アンパンマン」立體玩具型錄,即可明瞭。因此,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此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アンパンマン」(中譯為麵包超人或紅豆麵包超人)為日籍畫家柳瀨嵩先生所創作之知名漫畫、卡通人物,於1973年即推出繪本(參照異議申請書附件3),並自1977年起即在日本本國以「アンパンマン」卡通人物圖形結合「アンパンマン」字樣,或單獨「アンパンマン」字樣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申請註冊,並獲准註冊在案(參照異議申請書附件3),自1988年起即持續在日本電視台播放卡通(參照異議申請書附件4),至1990年6月止,繪本已超過110集,賣出超過10,000,000本,錄影帶也達45集,每集平均售出20,000支,此有參加人所提之參證2,1990年6月15日東京新聞可稽。又參加人取得使用據爭商標權利後,即陸續授權其他廠商製造、銷售許多週邊商品,包括餅干、玩具、文具、袋子、帽子、運動用品、食品、衣服等等,其漫畫、卡通及相關商品在日本廣受歡迎,此有參加人所提參證2、參證3及異議申請書附件6可稽。另在台灣地區,除巿面上早有麵包超人相關商品進口來台販售(參照異議申請書「附件12:網路討論資料」中之留言表示HelloKitty專賣店、日本精品店、「阿綠的店」等有販售麵包超人周邊商品)外,鑑於麵包超人卡通及相關商品大受歡迎,特納娛樂網絡公司(TurnerEntertainmentNetworksAsia,Inc.)於1998年與參加人簽訂卡通播放契約,自1999年4月開始於TNTCartoonNetwork頻道播放麵包超人卡通(參照異議申請書附件8),衛視電影台亦播放麵包超人劇場版卡通(參照異議申請書附件9),而台灣東販股份有限公司及旺陞貿易有限公司亦引進據爭商標商品於台灣地區販售(參照參加人所提參證4及參證5)。
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91年9月18日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被告審查基準5.1,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查據爭圖形商標之「アンパンマン」係由一擬人化卡通造形設計圖所構成,並非沿用既有之辭彙或事物,而係運用人類精神智能創作所得之創意性商標,其獨創性及識別性甚強,足使消費者對其印象深刻,而系爭商標上之圖形部分與之如出一轍,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按被告審查基準5.4,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巿場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不僅推出麵包超人之繪本、漫畫、電視卡通、錄影帶、
CD、VCD等商品,尚授權其他廠商製造、銷售標示有據爭商標之餅干、玩具、文具、食品、衣服等等(參照參加人所提參證2至參證5,以及異議申請書附件6)。上開資料都是在系爭商標申請之前的資料,則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足資認定。
⑸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按被告審查基準5.7,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查原告曾抄襲他人著名之「紅嘴企鵝」及「布丁狗」等卡通動物商標申請註冊,而遭被告撤銷其註冊,此有本院91年訴字第2814號、2815號、1316號判決可稽。再者,按參加人所提參證6,原告取得多件系爭「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及圖」系列商標後,即授權其他廠商使用,而在其與其他廠商簽訂之「授權製造及銷售合約」前言中即記載:「甲方(即指原告)為【紅豆麵包超人】在台灣的授權總代理,並有權將【紅豆麵包超人】之標章、圖案、造形等,於台灣做商品授權。」由此顯見原告明知麵包超人卡通圖形並非其自創之圖形,在其與參加人間並無任何代理契約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原告此項記載顯有使契約相對人誤認其為參加人之合法代理商之意圖,是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
3.綜上所述,原告於參加人之後,以近似據爭商標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啤酒、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沙士、果汁、冬瓜茶、奶茶等商品,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此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4.此外,原告所主張之註冊第501697號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除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不得以該商標已註冊在案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外,事實上亦無法排除主管機關因行政上之疏忽而給予商標專用權的情形,況且該商標是否註冊在案與系爭商標是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無關連性。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對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分別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第46條所明定。又本案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5款、第7款、第14款,業經修正施行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及第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又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判斷之。
三、本件原告於91年9月18日以「紅豆麵包超人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沙士、果汁、冬瓜茶、奶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92年8月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5款、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檢具「アンパンマン」、「麵包超人」及「麵包超人圖」等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申請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アンパンマン」(中譯為麵包超人)為日籍畫家柳瀨嵩先生所創之知名漫畫卡通人物,先發行繪本、漫畫,再推出卡通系列,並於西元1977年起於日本本國以「アンパンマン」及「アンパンマン麵包超人圖」等系列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由於「麵包超人」推出之後廣受歡迎,參加人復陸續推出電影版之麵包超人動畫、卡通之錄影帶、CD、VCD等相關商品,且授權其他廠商製造生產、廣泛銷售麵包超人周邊商品。另在我國除市面上早有麵包超人相關商品進口販售外,鑒於麵包超人卡通及相關商品之受歡迎,特納娛樂網於西元1998年與參加人簽訂卡通播放契約,自西元1999年4月開始於TNTCartoonNetwork頻道播放麵包超人卡通,衛視電視台亦播放麵包超人劇場版卡通,而據爭商標之授權廠商並引進據爭商標商品於我國販售,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據爭商標之中、日文介紹資料、麵包超人繪本、據爭商標相關書籍、註冊資料、據爭商標卡通影片、影音商品、麵包超人周邊商品、卡通播放契約、據爭商標商品在我國販售資料及購物網站販售麵包超人系列商品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該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衡酌據爭商標為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商標,系爭商標與之近似程度極高,據爭商標權人復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據爭商標系列商品經行銷使用已達著名之程度等因素;則原告於其後以近似之中外文「紅豆麵包超人」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啤酒、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沙士、果汁、冬瓜茶、奶茶」商品,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⒈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為著名商標?⒉系爭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於據爭商標圖樣,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四、經查,「アンパンマン」(中譯為麵包超人)為日籍畫家柳瀨嵩先生所創知名之漫畫、卡通人物,並自西元1977年起以「アンパンマン」及「アンパンマン麵包超人圖」等系列商標圖樣於日本申請註冊(詳如參加人異議申請書附件3);參加人自西元1988年取得麵包超人動畫放映及商品化之授權後,即持續於日本各地電視頻道播出其卡通,並陸續推出電影版之麵包超人動畫及其卡通錄影帶、VCD、CD等相關商品,且授權其他廠商(如株式會社不二家、株式會社バンダイ等)製造生產並廣泛銷售麵包超人周邊商品(如文具用品、玩具、衣服及食品等),凡此有參加人申請異議時所檢送之授權契約書、據爭商標之註冊資料、電視節目表、相關繪本、文具、玩具等周邊產品目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遠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91年9月18日前,據爭商標於日本即已具有高度之知名度。再者,依參加人所提出據爭商標商品於國內之行銷資料觀之,其中異議申請書附件7為81年至91年國人赴日人數統計資料,顯示自81年起國人每年赴日人數約為6、70萬人次;異議申請書附件8為授權契約書,可證明參加人自西元1999年4月起授權特納娛樂網(TurnerEntertainmentNetworksAsia,Inc.)於國內有線電視頻道(TNT&CartoonNetworkAsia)播放麵包超人之卡通影片;而依異議申請書附件10之日商株式會社不二家之麵包超人系列商品於我國銷售統計資料觀之,自1998年4月起不二家即陸續引進麵包超人巧克力等產品於我國銷售;再依異議申請書附件12內容觀之,自1998年起網站上即有熱烈討論「麵包超人」及其周邊商品之文章,並有精品店進口販售相關之周邊商品;凡此證據資料並參酌日本與我國鄰近,兩國間商旅往來頻繁,資訊流通快速便利,於日本使用之證據資料,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等情形,當可肯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1年9月18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原告主張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我國國內尚未臻著名云云,並非可採。
五、次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之「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標圖樣(如附圖2中間及右邊所示之圖形)相較,其卡通人物臉部及衣著特徵均相同,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紅豆麵包超人」則為日文「アンパンマン」之中文翻譯,不足藉以區辨兩造商標;二商標圖樣上之卡通人物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查,本案據爭之「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標係由一擬人化卡通造形設計圖所構成,並非沿用既有之辭彙或事物,而係運用人類精神智能創作所得之創意性商標,其獨創性及識別性甚強,足使消費者對其印象深刻;又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不僅推出麵包超人之繪本、漫畫、電視卡通、錄影帶、CD、VCD等商品,尚授權其他廠商製造、銷售標示有據爭商標之餅干、玩具、文具、食品、衣服等等(參照參加人所提參證2至參證5,以及異議申請書附件6),足見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又原告取得多件系爭「紅豆麵包超人及圖」系列商標後,即授權其他廠商使用,而在其與其他廠商簽訂之「授權製造及銷售合約」前言中即記載:「甲方(即指原告)為『紅豆麵包超人』在台灣的授權總代理,並有權將『紅豆麵包超人』之標章、圖案、造形等,於台灣做商品授權。」此有各該授權製造及銷售合約影本附本院卷可證,足見原告亦有使消費者誤認「紅豆麵包超人」係外國商標之意圖;衡酌本件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據爭商標復為著名之商標,且據爭商標為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商標,而參加人又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則原告於其後始以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啤酒、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沙士、果汁、冬瓜茶、奶茶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近似且使用對象並不相同,不致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亦非可採。
六、另原告主張註冊第501697號商標亦含有「アンパンマン」字樣及類似之卡通人物圖形,該商標於79年10月16日已註冊在案,現仍有效存在,被告對本案亦應採相同審查標準,以及於本件申請異議後,被告於92年12月仍陸續准許原告另外3件類似的註冊申請部分。經查原告所舉案例,核屬另案註冊是否妥適或得否申請評定之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5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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