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庚○○原告乙○○民國76年
丁○○民國82年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戊○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辛○○兼送達代收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勞訴字第09300076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親 董英雄信宏起 重行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董英雄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4日車禍受傷,91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7日期間斷續住院治療,同年4月7日因胃血管病變出血死亡,其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於91年9月3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董英雄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信宏起重行未於董英雄91年1月15日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加保手續,遲至91年3月1日始申報其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董英雄保險效力應自91年3月2日起算,其受傷住院及死亡係屬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乃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72條第2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77年4月14日臺77勞保二字第06530號函釋規定,於91年12月10日以保給命字第0916049453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受益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信宏起重行負責賠償。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2年9月19日以(92)保監審字第2838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董英雄91年4月7日因胃血管病變出血死亡應與91年2月24日車禍頭部外傷導致之潰瘍有關,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乃於92年10月29日以保給命字第092607947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仍不予給付,受益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信宏起重行負責賠償。原告甲○○不服,復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並追加乙○○、丁○○為共同原告。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於起訴狀內聲明雖僅記載「被告
應給付原告所申請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應給付之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給付原告」,然既於該訴狀內表明不服被告處分,核其真義應係對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亦有不服請求撤銷之意)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75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保險人董英雄發生事故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因有參加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於92年7月間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經該公司審核後,認為董英雄死亡之原因並非車禍直接引起所致,而不予理賠。嗣原告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提起申訴,保險發展中心於93年4月12日作成調處結果報告書,該調處結果報告認為董英雄死亡原因與其於91年2月24日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應無因果關係,理由略為:㈠董英雄在91年2月24日、91年3月2日及91年4月5日均有上消化道出血之情形,而於91年4月6日所作的內視鏡檢查結果,懷疑血管異常出血,而非「壓力性潰瘍」所造成之上消化道出血,所以此出血應與腦部所直接造成之「壓力性潰瘍」無直接關係。㈡依據醫學書籍"RobbinsPathologicBasisOfDisease"第6版第796至797頁提及「壓力性潰瘍」(stressulcer)的定義,並無前開內視鏡報告所提到的「血管異常或畸形」的歸類,所以董英雄最終的上消化道出血應是血管本身的問題所造成,而非壓力性潰瘍。
二、依據高雄榮總醫院腸胃科 許健威 醫師與嘉義基督教醫院腸胃科 林玉玲 等3位醫師,針對上消化道出血作出醫學報告,文中指出上消化道出血復發造成死亡的機率幾近100%。
三、查被保險人董英雄於84年10月20日因患有上消化道十二指腸潰瘍出血至桃園縣天成醫院手術治療,且其於91年2月24日、91年3月2日、91年4月5日均有上消化道出血之情況,而且91年4月6日的內視鏡檢查懷疑血管異常出血而非「壓力性潰瘍」直接造成上消化道出血休克死亡,因此應與腦部外傷所直接造成之「壓力性潰瘍」無直接關係。縱如被告所稱董英雄死亡原因係車禍造成腦部外傷,所直接造成「壓力性潰瘍」引起上消化道出血休克死亡,則可視為引發董英雄於84年10月20日上消化道十二指腸潰瘍出血,及91年2月24日、91年3月2日、91年4月5日上消化道出血等舊疾復發有因果關係,故董英雄應為疾病死亡而非車禍死亡。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的規定,只要投保單位為其受僱人加保,即生保險效力,在保險效力終止前如發生保險事故,即能依法請領保險給付,而勞委會77勞保二字第06530號函釋增加「須於勞工到職日加保」的條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強制辦理勞保是雇主的義務,勞工並無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明定立法意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又依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必須以法律規定,被告不可以前揭勞委會函釋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雇主違法未為受僱人加保所造成的不利結果,被告不應轉嫁處罰勞工而不予死亡給付。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信宏起重行,董英雄於91年1月15日到職, 任堆 高機操作員,因告知在他處已加勞保且試做看能否適應工作才願加保,故遲至91年3月1日才申報其加保,91年2月24日凌晨董英雄宵夜後,騎重型機車回家途中發生車禍,送至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救,同年3月2日出院,3月1
4、15日兩天曾回公司工作,後因身體不適又未上班,4月7日另因病死亡。嗣被告又分向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與壢新醫院洽詢董英雄相關病情及調閱病歷,據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91年11月5日91盛分總字第1701號函 載略 ,患者董英雄91年2月24日急診,診斷為頭部外腦挫傷,後又發現疑似頸動脈海棉管,91年3月2日自動出院,轉院後情況不清楚,是否有胃血管病變,如果有,是否與頭部外傷有關,也不清楚。壢新醫院91年11月8日壢新醫字第910701號函載略,董英雄於91年3月2日由他院轉至本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同年月5日出院,又因意識混亂於同年月7日住院,同年月11日出院,同年月19日因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住院,同年月24日出院,同年4月5日因上消化道大量出血至本院急診,4月7日不治死亡,其上消化道出血有可能為頭部外傷併發的消化性潰瘍(壓力性潰瘍)。據此,被告遂以信宏起重行未於董英雄91年1月15日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加保,遲至91年3月1日始申報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董英雄保險效力應自91年3月2日起算,其於91年2月24日發生車禍,同日至同年4月7日期間斷續住院治療,同年4月7日死亡,係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乃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72條第2項及勞委會77年4月14日臺77勞保二字第06530號函釋規定,於91年12月10日以保給命字第0916049453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受益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信宏起重行負責賠償。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2年9月19日以92保監審字第2838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案經被告就董英雄因胃血管病變出血死亡之原因為何?與其91年2月24日發生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是否由該車禍所導致?又董英雄死因究與其84年10月20日曾因十二指潰瘍併出血及貧血治療有無關係?檢附壢新醫院病歷等資料並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依醫理及壢新醫院之來函說明,董英雄上消化道出血最可能之原因應係頭部外傷後併發之壓力性潰瘍所致。84年10月20日董英雄雖曾有十二指潰瘍出血,但治療後,其後之6、7年均未再發生潰瘍疾病,91年4月7日之上消化道出血與過去曾有之十二指腸潰瘍相關性甚低,應與腦外傷後常見之壓力性潰瘍有關。」據此,被告以董英雄91年4月7日因胃血管病變出血死亡應與91年2月24日車禍頭部外傷導致之潰瘍有關,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仍不予給付,受益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信宏起重行負責賠償。
三、原告雖援引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之處理理由,認為董英雄之上消化道出血應與腦部外傷所直接造成之「壓力性潰瘍」無直接相關云云,惟依其就診資料已明白記載其關聯性。又依危險負擔之原理,本件原告無法獲得理賠之原因,係因雇主之遲延加保所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危險自應由雇主承擔,而不應轉由全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分擔,併予陳明。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於起訴後,追加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之遺屬津貼共同受領人即其弟乙○○、丁○○為共同原告,核其請求死亡給付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必須合一確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9條第1項、第63條及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符合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另「...又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為勞委會77年4月14日臺77勞保二字第06530號函釋在案。蓋設立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集合社會大多數人之力量,以分擔少數社會成員之危險,舉如保險契約亦有所謂「最大的善意契約」之稱。職是,無論是商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或是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透過投保單位依法與保險人所成立之保險關係,均應本諸「誠實信用原則」,以杜絕「道德危險」,避免「危險集中」進而影響保險所欲達成社會功能。又保險制度之設計,係在保障被保險人於「加保後」未來所不可預知之危險,對於被保險人在「加保前」已經發生或存在之危險,並不在保險人承保之範圍,當然亦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此乃保險之基本原則,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核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權限,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之規定,依上述原則所為解釋性之說明,經核與上開規範意旨及目的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查本件被保險人董英雄於91年3月1日由投保單位信宏起重行申報加保,其於91年2月24日車禍受傷,91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7日期間斷續住院治療,同年4月7日因胃血管病變出血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檢據向被告申請董英雄之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被告經調查後,以信宏起重行未於董英雄91年1月15日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加保,遲至91年3月1日始申報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董英雄之保險效力應自91年3月2日起算,其於91年2月24日發生車禍,同日至同年4月7日期間斷續住院治療,同年4月7日死亡,係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乃於91年12月10日以保給命字第0916049453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受益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信宏起重行負責賠償。原告甲○○不服原核定,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後經被告再為核定,仍以原處分核定所請仍不予給付,受益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信宏起重行負責賠償。原告甲○○不服原處分,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同一理由而維持被告原處分,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甲○○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被告91年12月10日保給命字醫字第910701號函、勞保監理會92年9月19日(92)保監審字第2838號審定書、原處分書、勞保監理會93年1月16日(92)保監審字第4542號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董英雄曾於84年10月20日因患有上消化道十二指腸潰瘍出血至桃園縣天成醫院手術治療,且其於91年2月24日、91年3月2日、91年4月5日均有上消化道出血之情況,而且91年4月6日的內視鏡檢查懷疑血管異常出血而非「壓力性潰瘍」直接造成上消化道出血休克死亡,因此應與腦部外傷所直接造成之「壓力性潰瘍」無直接關係,其應為疾病死亡而非車禍死亡,又雇主違法未為受僱人加保所造成的不利結果,被告不應轉嫁處罰勞工而不予死亡給付云云。故本院應審究者乃董英雄91年4月7日因胃出血病變死亡是否與91年2月24日車禍外傷導致之潰瘍有關,而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又停保期間發生事故被告是否仍需負保險給付責任等問題。經查:
㈠經被告所屬桃園辦事處派員訪查董英雄投保單位信宏起重行
負責人 吳健民 ,據卷附該處91年10月91保桃辦字第4966號函檢附訪查報告載略,董英雄於91年1月15日到職,任堆高機操作員,因告知在他處已加勞保且試做看能否適應工作才願加保,故遲至91年3月1日才申報其加保,91年2月24日凌晨董英雄宵夜後,騎重型機車回家途中發生車禍,送至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救,同年3月2日出院,3月14、15日兩天曾回公司工作,後因身體不適又未上班,同年4月7日另因病死亡等語。又被告分別向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與壢新醫院洽詢董英雄相關病情及調閱病歷,據㈠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91年11月5日91盛分總字第1701號函載略,患者董英雄91年2月24日急診,診斷為頭部外腦挫傷,後又發現疑似頸動脈海棉管,91年3月2日自動出院,轉院後情況不清楚,是否有胃血管病變,如果有,是否與頭部外傷有關也不清楚,是否可由後來接受轉院醫師評估等語。㈡壢新醫院91年11月8日壢新醫字第910701號函載略,董英雄於91年3月2日1點7分由他院救護車轉至本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故住院觀察治療,於91年3月5日出院。又因意識混亂於91年3月7日住院,91年3月11日出院。91年3月19日因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住院接受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治療,於91年3月24日出院。於91年4月5日因上消化道大量出血至本院急診,於91年4月7日宣告不治死亡。病患的上消化道出血有可能為頭部外傷併發的消化性潰瘍(壓力性潰瘍)等語。再被告就董英雄因胃血管病變出血死亡之原因為何?與其91年2月24日發生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是否由該車禍所導致?又董英雄死因究與其84年10月20日曾因十二指潰瘍併出血及貧血治療有無關係?檢附壢新醫院病歷等資料並送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依醫理及壢新醫院之來函說明,董英雄上消化道出血最可能之原因應係頭部外傷後併發之壓力性潰瘍所致。84年10月20日董英雄雖曾有十二指潰瘍出血,但治療後,其後之6、7年均未再發生潰瘍疾病,91年4月7日之上消化道出血與過去曾有之十二指腸潰瘍相關性甚低,應與腦外傷後常見之壓力性潰瘍有關。」等語。有被告桃園辦事處91年10月91保桃辦字第4966號函暨業務訪查信宏起重行負責人吳健民之訪問紀錄、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91年11月5日91盛分總字第1701號函、壢新醫院91年11月8日壢新醫字第910701號函暨病歷資料、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等附卷可稽,據此,被告以董英雄91年4月7日因胃血管病變出血死亡應與91年2月24日車禍頭部外傷導致之潰瘍有關,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仍不予給付,受益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信宏起重行負責賠償自無不合。
㈡原告甲○○不服原處分,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本件董英雄因上消化道出血死亡申請死亡給付案,依壢新醫院病歷及該院函覆勞工保險局文,董英雄所患之上消化道出血應與91年2月24日車禍頭部外傷導致之壓力性潰瘍有關,勞工保險局核定應未過當。」此復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審定卷可稽。職是,被告以被保險人董英雄所患之死亡原因與91年2月24日車禍頭部外傷導致之壓力性潰瘍有關,係停保期間發生事故所導致,依據不予給付,於法洵屬有據。
㈢雖原告為前開主張,惟被保險人董英雄之死亡時間固由死亡
證明書之記載可知係91年4月7日上午1時50分乃屬董英雄加保期間,然依其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可知,直接引起董英雄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乃係「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胃出血病變出血」,而上揭死亡證明書之證明醫師乃為壢新醫院之 郭佑啟 醫師,亦有該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稽之董英雄之病情應屬為其就診之壢新醫院最為清楚,又衡情診治醫院醫師之立場應屬客觀公正。而依上揭回函可知,業已載明董英雄自91年3月2日由他院轉至該院急診後,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同年月5日出院,又因意識混亂於同年月7日住院,同年月11日出院,同年月19日因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住院接受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治療,同年月24日出院,於同年4月5日因上消化道大量出血至該院急診,於同年4月7日宣告不治死亡,病患的上消化道出血有可能為頭部外傷併發的消化性潰瘍(壓力性潰瘍)等情,故依為被保險人董英雄診治之醫師見解,亦認董英雄死亡先行原因之胃病變出血確有可能係因頭部外傷併發的消化性潰瘍(壓力性潰瘍)所致。
四、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原告固稱被保險人董英雄曾於84年10月20日因患有上消化道十二指腸潰瘍出血至桃園縣天成醫院手術治療云云,此並有天成醫院之治療紀錄附原審定卷可按,可信為真。惟被保險人董英雄自84年10月曾罹患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以後至本件91年2月24日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已有將近長達6年多之時間未有潰瘍疾病,而其自91年2月24日發生車禍事故之後,即有硬腦膜下血腫情形,又壓力性潰瘍可能導致上腸胃道出血,若出血情況嚴重,可能出現意識混亂等之低血量性休克症狀之醫理見解,復有被告提出之腸胃道疾病健康指導系列資料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94至97頁),且為被告及勞保監理會特約醫師及壢新醫院醫師所是認。再按勞工保險給付案件審核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該局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有關被保險人董英雄死亡原因之判斷,非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可作為認定之論據,故被告將被保險人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復查,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或勞保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程序上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供作核定給付之依據,然最終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原告雖主張董英雄之死亡原因與91年2月24日之車禍事故無直接關係,惟除提出其曾於84年10月份於天成醫院之治療紀錄外,並無法提供有利證據確實證明。且依上情可知,董英雄於加保前之91年2月24日確有發生車禍事故,而該車禍事故與死亡時間僅相距不到2個月之時間,而在該段時間或91年2月24日之前6年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保險人董英雄曾罹患上消化道潰瘍或出血之疾病,實難認其死亡原因與91年2月24日之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壓力性潰瘍無關。本件業經被告及原審定機關2位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前揭壢新醫院91年11月8日壢新醫字第910701號函及其相關病歷等資料審查,咸認董英雄91年4月7日上消化道出血應與91年2月24日車禍頭部外傷導致之壓力性潰瘍有關。是被告以董英雄91年4月7日因胃血管病變出血死亡應與91年2月24日車禍頭部外傷導致之潰瘍有關,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否准所請董英雄傷病給付及其死亡給付,尚無違誤。至原告雖援引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之處理理由,認為董英雄之上消化道出血應與腦部外傷所直接造成之「壓力性潰瘍」無直接相關云云,惟上揭處理結果乃無拘束被告之認定,又依董英雄之相關就診資料已明白記載其關聯性,因此被告據以處分乃有所據,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五、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茲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已訪查被保險人董英雄投保單位信宏起重行負責人吳健民,並向被保險人董英雄就診之醫院調取其病歷資料,復參酌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意見,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且於原處分中業將何以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予以敘明,則被告並非以個人主觀因素及立場予以不利原告之認定,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
六、又按勞工保險之加保係採申報制度,勞工所屬之投保單位如因疏失而未依規定辦理加保致生其權益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應由投保單位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如有爭議,得向當地主管機關請求協調或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又依危險負擔之原理,本件原告無法獲得理賠之原因,係因雇主之遲延加保所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危險自應由雇主承擔,而不應轉由全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分擔,此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原告主張雇主違法未為受僱人加保所造成的不利結果,被告不應轉嫁處罰勞工而不予死亡給付云云,乃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董英雄於91年4月7日因胃血管病變出血性休克死亡應與91年2月24日車禍頭部外傷導致之潰瘍有關,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其本人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仍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因不能領取董英雄本人之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所受之損失,仍應由投保單位信宏起重行負責賠償,經核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訴請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死亡給付及利息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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