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2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於民國95年3月間,受僱於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富士生技醫藥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擔任店員一職,並負責擺放、銷售店內商品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3月間某日,利用職務之便,趁其他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其所持有之富士公司所有的娜芙粉條1個、果子丁果豆1包、克林達黴素1條、酸痛貼布1盒(共約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聲請書載為3000元】)等商品,放入富士公司提供予其私人使用之內務櫃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富士公司負責人甲○○因發現該公司之上揭店裡的商品屢次遭竊,即要求員工自願出示隨身物品及內務櫃供檢查,始於乙○○使用之內務櫃中發現上開遭侵占之商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及上揭被告所侵占之商品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本件犯罪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㈠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88年台上字第5840號)。㈡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88年台上字第7013號)。㈢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92年台上字第4238號)。㈣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87年台非字第400)。故經比較適用結果後,即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經綜合比較:⒈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因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得併科罰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三十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三十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失慮、所侵占之商品之價值僅有一千餘元、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依最高法院決議,緩刑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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