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末補充「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非累犯),猶不知警惕,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轉讓數量尚微及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