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66號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楊翠玲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經訴字第0930623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本件訴外人雲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1
月11日以「轉子之固定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7月8日審定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旋於91年9月11日將系爭案申請權讓與原告並經被告准予讓與登記在案。
㈡公告期間,參加人於91年11月4日,引證86年8月19日申請,
87年6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型風扇軸心扣合片」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等,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告於92年1月14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轉子之固定構造,係包括:殼體,具一軸座,該軸座具一管孔,管孔內設止緣;軸管,結合在殼體之軸座,軸管內設軸承;轉子,由一軸樞接在軸承旋轉,軸具有環槽,環槽可以凸出在軸承端面;扣接件,置於軸座之管孔內,該扣接件具一孔,孔周緣具數缺槽,孔之內徑小於轉子之軸外徑,該軸之端面可以強力通過扣接件之孔,及使孔之周緣卡入在軸之環槽,其特徵在於:軸座之管孔內,另置入一固定片,該固定片被軸承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該固定片具一孔,該孔之內徑大於扣接件之孔內徑。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轉子之固定構造,其另包含一塞,該塞將殼體之軸座端面封閉。
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轉子之固定構造,其止緣形成在該塞內壁。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轉子之固定構造,其軸之端面係成圓弧面。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轉子之固定構造,其中扣接件之孔內徑係略大於軸環槽之外徑。6.一種轉子之固定構造,係包括:殼體,具一軸座,該軸座具一管孔,管孔內設止緣;軸管,結合在殼體之軸座,軌管內設軸承;轉子,由一軸樞接在軸承旋轉,軸具有環槽,環槽可以凸出在軸承端面;扣接件,置於軸座之管孔內,該扣接件具一孔,孔周緣具數缺槽,孔之內徑小於轉子之軸外徑,該軸之端面可以強力通過扣接件之孔,及使孔之周緣卡入在軸之環槽,其特徵在於:該軸座之管孔內,另置入一固定片,該固定片件係被軸管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該固定片具一孔,該孔之內徑大於扣接件之孔內徑。7.依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轉子之固定構造,其另包含一塞,該塞將殼體之軸座端面封閉。8.依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轉子之固定構造,其止緣形成在該塞內壁。9.依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轉子之固定構造,其軸之端面係成圓弧面。10.依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轉子之固定構造,其中扣接件之孔內徑係略大於軸環槽之外徑。」被告准其修正並於93年6月25日以(93)智專3(2)04024字第093205699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爭點所在: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說明書是否充份揭示固定片5特徵、功
效?⑵引證1未具備系爭案之固定片5,引證1是否具有相同之
功效?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及所附圖式,己充份揭示固定片5特徵、功效:
⑴系爭案創作領域揭示:「系爭案創作係有關於一種轉子
之固定構造,尤其是指一種無刷馬達之轉子,其可以被方便之拆卸組裝者。」(說明書第4頁第2、3行)。
⑵系爭案先前技術揭示:「再且該種習知之無刷馬達在組
裝完成後,其經品管檢查通過率約在7至8成,該未能通過品管檢查之無刷馬達,則需重新拆裝測試調整或更換構件,該拆裝之第1步驟即必需先將C形環98由軸96之環槽97位取下,且該被取下之C形環即成破壞不能再使用,整體上,該習知之無刷馬達之拆卸組裝方式係很麻煩不便,且每拆裝一次至少破壞一C形環98。」(說明書第4頁第17行至第22行)。
⑶系爭案創作目的揭示:「系爭案創作之目的乃在提供一
種轉子之固定構造,其係可以方便組裝、拆卸者,並可降低轉子之旋轉噪音」(說明書第5頁第3、4行)。
⑷系爭案實施例揭示:「請閱第10圖所示,當組裝後之轉
子3欲被拆卸時,其係可以以較大之外力,將該轉子3直接拔起,此時,該軸31形成環槽32之底邊復可以壓迫扣接件4之孔41孔緣,使該孔41之孔緣作與軸31壓入時相反方向之彎曲變形,因此,轉子3也可以很容易地被取出。」(說明書第7頁第16行至第20行)。以及:「該固定片5係被軸管2之端面抵接,因此,該扣接件4仍然可以被壓掣在定位,使該扣接件4具有相同之限制轉子3不可脫出之效果,以及,當轉子3欲拔出時,也可以很容易地被取出。」(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2行至第8頁第2行)。
⑸系爭案功效揭示:「系爭案創作之轉子固定,係具有方
便、快速之優點,尤其是,當組裝後欲作拆解時,也可以很方便地將轉子直接拔取,且不會損壞其他構件。」(說明書第8頁第4行至第6行)。
⑹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其特徵在於
:軸座之管孔內另置入一固定片,該固定片被軸承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該固定片具一孔,該孔之內徑大於扣接件之孔內徑」。
⑺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揭示:「其特徵在於
:軸座之管孔內另置入一固定片,該固定片被軸管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該固定片具一孔,該孔之內徑大於扣接件之孔內徑」。
⑻由上種種敘述,已可清楚系爭案為解決該習知缺點,以
及系爭案設置該固定片後之創作目的、技術手段、功效,且系爭案亦利用「其特徵在於:」等文字,將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界限在該固定片,因此,系爭案已符合進步性規定。
⒊引證1未具備系爭案之固定片5,引證1未具有相同之功效:
⑴引證1雖設有扣合片12,使其軸心11可以很容易之插入組裝。
⑵惟引證1由於缺乏系爭案之固定片5構件,引證1之扣合
片12係受到軸承20壓掣,因此,欲將該引證1之軸心11拔出(拆卸)時,該引證1之扣合片12在受到軸承20壓掣阻擋情形下(該軸承20無法移動),該扣合片12係無法彎曲變形,如此,該引證1之軸心11欲由扣合片12之中孔121脫出變得困難;被告認該軸心11在拔出(拆卸)時,該扣合片12也具有彎曲變形彈性顯與事實不符,該引證1僅有方便組裝效果,該引證1缺乏系爭案之轉子3也可以很容易地被取出功效,系爭案具有功效之增進。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相符
合,且被告稱引證1具有相同之功效亦非事實。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無可維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所述可知,其主要創作標
的係在於管狀之軸座內壁設供軸管結合並可供扣接件置設定位之止緣,及被軸管或軸承壓掣具一孔直徑小於轉子之軸直徑而於周緣具數缺槽之扣接件,軸之環槽伸出軸管內供轉子之軸樞接旋轉之軸承端面,使軸之端面可以強力通過扣接件之孔,使孔之周緣卡入軸之環槽位。又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實施例所述「殼體1係可以為習知之各種馬達或散熱扇之殼體,該殼體1具有一組裝軸管2之軸座11,該軸座11具有一管孔12,管孔12內壁具有凸出之止緣13,必要時,其可以如圖所示,由一塞14將管孔12端面封閉,且止緣13位在該塞14之內壁」可知,於軸座管孔之內壁具有凸出之止緣,或將止緣設在塞之內壁,為顯而易知之等效替換,均屬習知之技術構成。由前述可知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係在於可被軸管或軸承壓掣於軸座內壁止緣處而置設定位,並可卡合軸環槽位之扣接件的構成。又本件異議案於92年1月14日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將其特徵限定於固定片之構成部分,併予指明。
⒉實際上,引證1所揭扣合片(扣接件)藉由軸承壓掣於定
位座組接孔之凸緣(軸座內壁止緣)上,以供軸心(軸)貫穿軸承穿插扣合片(扣接件),已揭露系爭案於可被軸管或軸承壓掣於軸座內壁止緣處而置設定位,及可卡合軸環槽位之扣接件的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雖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其特徵(創作構成部分)限定在於被軸承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之固定片構成部分,然由引證1所揭扣合片(扣接件)藉由軸承壓掣於定位座組接孔之凸緣(軸座內壁止緣)上,以供軸心(軸)貫穿軸承穿插扣合片(扣接件),其無需固定片之構成,即具有限制轉子不可脫出及亦可容易拔出轉子等效果,是以固定片之構成,於做為限制轉子脫出及容易拔出轉子等構成及作用上,係非屬必要,故系爭案固定片構成乃為習知技術簡易之附加運用,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5項、第7至10項)所載之將殼體之軸座管孔封閉之塞、止緣形成在塞之內壁、軸之端面係成圓弧面、扣接件之孔內徑係略大於軸環槽之外徑等,亦已揭露於各引證案,均係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變化運用,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顯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將修正前第2項、第7項界定之固定片,分別併入修
正後第1項、第6項獨立項中,僅是無謂之附加,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
⑴請配合參見參證1號之系爭案與引證1之比對簡報內容,
原告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而將修正前第2項之固定片5併入修正後第1項獨立項中,使固定片5被軸承21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4,同時將修正前第7項界定之固定片5併入修正後第6項獨立項中,使固定片5被軸管2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4。由以上修正內容可知,原告已知修正前第1項、第6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1相較喪失進步性,故寄望於限縮各獨立項之範圍與引證1作區隔,並彰顯該固定片5所能產生之作用與功效。
⑵依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藉由該固定片5可使扣接件4具有
形變空間,可以較大外力將該轉子之軸31直接拔起而具方便性;然而,該固定片5於其專利說明書之「創作技術手段」中全未提及,再如其「創作目的」配合「創作技術手段」所示,原告顯然已知系爭案根本無須固設固定片5,即可使該軸之端面可以強力通過扣接件4之孔....可以達到方便組裝、「拆解」,並可降低轉子之旋轉噪音等功效。因此,原告將固定片5併入修正後第1項、第6項獨立項中,謂其能達到方便組裝、拆解之功效,於其專利說明書中雖有記載相同之功效,但前述功效並非藉由固定片5來達成。
⑶故由前述說明可知,系爭案在修正後第1項、第6項獨立
項中所加入之固定片5的技術,僅為無謂之附加,並為習知技術之簡易運用,亦無特殊功效增進之處,故系爭案修正後兩項獨立項據為技術特徵之「該固定片5具有一孔51,該孔51之內徑大於扣接件4之孔41內徑。」當已無論究其可專利性之必要。
⒉引證1之軸心同樣能輕易由扣合片之中孔脫出:
⑴原告主張,系爭案藉由該固定片5之設置,可受軸承21
(或軸管2)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4,而能使該扣接件4之孔41緣依軸31壓入時相反方向變形,進而使軸31容易地脫離該扣接件4之孔41,以便於組裝或「取出」;反觀引證1,因不具有固定片,以致該扣合片12無法彎曲變形,故引證1之軸心11無法由扣合片12之中孔121脫出。因此,系爭案與引證1相較之下,其轉子3更較引證1容易被取出云云。
⑵換言之,原告宣稱該固定片5之作用係為抵接扣接件4,
使軸31容易脫離該扣接件4;然而,如欲使軸31脫離該扣接件4,僅須抽離該軸31使軸31脫離扣接件4之孔41即可輕易達成;依引證1之設計,其扣合片12也可以在不需固定片的情況下,直接受軸承20壓掣,故當軸心11由扣合片12之中孔121抽出時,即可連動扣合片12彎曲變形,使軸心11簡易地脫離該扣合片12,更不會使該軸承20因軸心11抽離而異位;因此,引證1並不會發生原告所稱「軸心11無法由扣合片12之中孔121脫出」之情事;進而言之,就引證1之設計,該軸承20本身已具有對扣合片12之壓掣作用,根本不需再利用所謂固定片來壓掣扣合片12。
⒊系爭案之軸承(或軸管)本身即可直接壓掣該扣合件:
由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僅將「固定片5」列為附屬項而非其技術特徵,及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4行至第3行所載「該固定片5之一端面係可被軸管2內之軸承21壓掣,固定片5之另端面則壓掣扣接件4定位於止緣13之上。
」或第7頁倒數第2行至第1行所載「該固定片5係被軸管2之端面抵接,因此,該扣合件4仍然可被壓掣...」等說明可知,原告理應了解軸承21(或軸管2)本身即具有「壓掣」作用,並不須要固定片5即可直接或間接施力於該扣接件4上,顯然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對於固定片5功能之敘述言過其實,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系爭案可快速使構件便於「取出」乃強辯之辭:
一般從事風扇製品之業者為加速組裝速度、提高生產效率,及節省構件成本,在設計上,多以能快速完成各構件之組裝作業及維護製品品質為考量;至於製程中,因發現瑕疵品後必須再進行如使軸31脫離扣接件4之拆解動作的機率極其微小,不應成為風扇設計之主要考量。因此,原告聲稱系爭案可快速使構件便於「脫離」或「取出」,已偏離常態之思考,其說詞實難令人信服,故其所述理由顯為反對被告審定異議成立處分,而為漫事指摘所作強辯之辭,亦無足採。
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屬妥當無誤:相同技術領域之系爭
案與引證1於對照下,系爭案修正後第1項、第6項請求項所界定之內容,確為運用引證1之既有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原告堅稱系爭案具有引證1未界定之固定片5,而無從比較「限制轉子脫出及容易拔出轉子之效果」,進而指摘被告之審查依據與專利法規定「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的前提要件不符主張,顯為引人聚焦於該固定片5之狹隘範疇,意圖使人偏離系爭案整體組成是否具有進步性之思考,以模糊爭議焦點。是以,被告所為異議成立而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應屬妥當無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⒍綜據上情,系爭案固定片5之構成乃為習知技術簡易之附
加運用,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系爭案當有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證1缺乏系爭案之固定片5構件,未具備系爭案之「該固定片5被軸承21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4,該固定片5具一孔51,該孔51之內徑大於扣接件4之孔41內徑」等主要技術特徵,系爭案未運用申請前該引證1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具進步性,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經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後,其特徵限定於固定片之構成部分,由引證1所揭扣合片(扣接件)藉由軸承壓掣於定位座組接孔之凸緣(軸座內壁止緣)上,以供軸心(軸)貫穿軸承穿插扣合片(扣接件),其無需固定片之構
成,即具有限制轉子不可脫出及亦可容易拔出轉子等效果,是以固定片之構成,於做為限制轉子脫出及容易拔出轉子等構成及作用上,係非屬必要,故系爭案固定片構成乃為習知技術簡易之附加運用,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異議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附於原處分卷暨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系爭案修正後之說明書(關於申請專利範圍部分)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2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五、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
「〔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引證1為一種運用於小型風扇中、扣合於扇葉軸
心下端適當處防止套置於軸心上的軸承下移的扣合片,該扣合片主要是藉由中孔周緣處形成數道缺縫的設計,使扣合片與扇葉軸心的組裝更為方便。引證1係將定子(30)連同電路板(31)置設於殼座(40)中央處的定位座(41)上,乃將扣合片(12)、軸承(20)依序置入於定位座(41)的組接孔(411)中,且位於組接孔(411)凸緣(412)上端處,再將扇葉(10)以其軸心(11)貫穿軸承(20)穿插扣合片(12),使扣合片(12)嵌接於軸心(11)的嵌槽(111)處。引證1所揭扣合片(扣接件)藉由軸承壓掣於定位座組接孔之凸緣(軸座內壁上緣)上,以供軸心(軸)貫穿軸承穿插扣合片(扣接件),實已揭露系爭案於可被軸管或軸承壓掣於軸座內壁上緣處而置設定位,及可卡合軸環槽位之扣接件的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雖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其特徵(創作構成部分)限定在於被軸承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之固定片構成部分,然由引證1所揭扣合片(扣接件)藉由軸承壓掣於定位座組接孔之凸緣(軸座內壁上緣)上,以供軸心(軸)貫穿軸承穿插扣合片(扣接件),其無需固定片之構成,即具有限制轉子不可脫出及亦可容易拔出轉子等效果,是以固定片之構成,於做為限制轉子脫出及容易拔出轉子等構成及作用上,係非屬必要,故系爭案固定片構成乃為簡易之附加運用,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5項、第7至10項)所載另包含將殼體之軸座管孔封閉之塞,或止緣形成在塞之內壁,或軸之端面係成圓弧面,或扣接件之孔內徑係略大於軸環槽之外徑等,亦均係習知技術之簡易運用,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為其論據,是原處分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案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創作領域」記載:「系爭案
創作係有關於一種轉子之固定構造,尤其是指一種無刷馬達之轉子,其可以被方便之拆卸組裝者。」「先前技術」記載:「....習知散熱風扇之組裝方式,....要將C形環98扣接在僅成微露出在軸管92內軸承底端面軸96之環槽97上,形成C形環緊扣於軸96之環槽97上,並同時以一端面頂接於軸承座端面,該組裝係非常不便,再且該種習知之無刷馬達在組裝完成後,其經品管檢查通過率約在7至8成,該未能通過品管檢查之無刷馬達,則需重新拆裝測試調整或更換構件,該拆裝之第1步驟即必需先將C形環98由軸96之環槽97位取下,且該被取下之C形環即成破壞不能再使用,整體上,該習知之無刷馬達之拆卸組裝方式係很麻煩不便,且每拆裝一次至少破壞一C形環98。」「創作目的」記載:「創作之目的乃在提供一種轉子之固定構造,其係可以方便組裝、拆卸者,並可降低轉子之旋轉噪音」「實施例」記載:「....請閱第10圖所示,當組裝後之轉子3欲被拆卸時,其係可以以較大之外力,將該轉子3直接拔起,此時,該軸31形成環槽32之底邊復可以壓迫扣接件4之孔41孔緣,使該孔41之孔緣作與軸31壓入時相反方向之彎曲變形,因此,轉子3也可以很容易地被取出。....該固定片5係被軸管2之端面抵接,因此,該扣接件4仍然可以被壓掣在定位,使該扣接件4具有相同之限制轉子3不可脫出之效果,以及,當轉子3欲拔出時,也可以很容易地被取出。」復於「功效」記載:「創作之轉子固定,係具有方便、快速之優點,尤其是,當組裝後欲作拆解時,也可以很方便地將轉子直接拔取,且不會損壞其他構件。」而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亦分別揭示有:「……其特徵在於:軸座之管孔內另置入一固定片,該固定片被軸承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該固定片具一孔,該孔之內徑大於扣接件之孔內徑」「其特徵在於:軸座之管孔內另置入一固定片,該固定片被軸管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該固定片具一孔,該孔之內徑大於扣接件之孔內徑」,此均有系爭案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及修正後之說明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按,遍觀上開相關之記載,均並未見系爭案裝置固定片5之功效為何?⒉縱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案之固定片5之作用係為抵接扣接
件4,使軸31容易脫離該扣接件4,然查,如欲使軸31脫離該扣接件4,僅須抽離該軸31使軸31脫離扣接件4之孔41即可輕易達成,故該固定片5構成乃為簡易之附加運用,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
⒊況依引證1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引證1之設計,其扣合
片12也可以在不需固定片的情況下,直接受軸承20壓掣,故當軸心11由扣合片12之中孔121抽出時,即可連動扣合片12彎曲變形,使軸心11簡易地脫離該扣合片12,更不會使該軸承20因軸心11抽離而異位,是故,引證1並不會發生原告所稱「軸心11無法由扣合片12之中孔121脫出」之情事,進而言之,就引證1之設計,該軸承20本身已具有對扣合片12之壓掣作用,根本不需再利用系爭案所謂固定片來壓掣扣合片12,是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即該固定片並無功效增進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異議申請為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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