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經費科目清單上偽造之「 連瑞枝 」、「 莊雅仲 」、「 林秀幸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係依據國立交通大學約用人員管理辦法進用,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在國立交通大學擔任客家文化學院約用助理員乙職,負責院系經費預算編列、控管、核銷、工讀生管理與工讀費申報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因家計負擔沉重,一時貪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管理之職務上機會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間某日止,⑴在該校辦公室內,因職務上持有之莊雅仲、林秀幸、連瑞枝三人之導師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40元侵占入己後,又分別於94年1月12日、94年2月15日、94年2月15日以偽造連瑞枝、莊雅仲、林秀幸等人簽名之方式,偽造經費科目清單之公文書,持之申請1萬5,120元,用以填補上開所侵占之導師費。⑵又明知其男友 王景暘 、其胞姊 黃燕祺 均未於國立交通大學客家文化學院從事資料收集、圖書資料整理及招生試務工作,竟偽以該二人名義登載不實之工作內容、時間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工讀生工作表單、工作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等公文書,持之申請工讀金7萬2,900元。⑶另明知無文具、辦公事務用品、餐費、食品支出,竟登載不實支出用途具體說明、時間、金額,並黏貼個人支出發票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支出憑證粘存單,據以申請4萬599元零用金,國立交通大學因而陷於錯誤如數撥款項總計12萬8,619元,致生損害於莊雅仲、林秀幸、連瑞枝及國立交通大學對於經費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月
15日,丙○○將詐取之款項,自動繳還國立交通大學。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代理人乙○○之指訴。
㈢並有國立交通大學約用契約書、離職證明書、經費科目清單
、支出憑證粘存單、工作費印領清冊、工讀生工作表單及丙○○應還款金額及還款之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
㈣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丙○○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㈠被告丙○○在國立交通大學擔任客家文化學院約用助理員乙
職,係依據國立交通大學約用人員管理辦法進用,負責院系經費預算編列、控管、核銷、工讀生管理與工讀費申報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屬於公文書之經費科目清單,並
於經費科目清單上偽造莊雅仲、林秀幸、連瑞枝等人之署名,復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工讀生工作表單、工作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支出憑證粘存單等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行使,使國立交通大學陷於錯誤撥付款項總計12萬8,619元,自足以生損害於國立交通大學對導師費、工讀金、零用金申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與莊雅仲、林秀幸、連瑞枝。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起訴法條雖未論列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惟起訴事實已敘及,並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補充,並告知被告予以辯論之機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偽簽莊雅仲、林秀幸、連瑞枝等人之署名填載於偽造之
經費科目清單上,再持以行使,偽造署名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工讀生工作表單、工作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支出憑證粘存單等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行使,被告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㈤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589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6條之罪,於偵查中自首,並已經將所詐得財物全數返還予國立交通大學,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物總額僅128,619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但已逾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50,000元之金額,無從依該規定再予減刑,然衡酌被告因家計負擔沉重,一時貪念誤蹈法網,並非深有預謀,且犯後旋即自動歸還犯罪所得,尚未造成重大危害,事後坦認全部犯行,足認已知悔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遞減之。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再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公務員(現已離職),原應戮力從公,誠實清
廉、謹慎勤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不得貪圖不法利益,竟違反規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破壞國家公務員之形象,惟念其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於犯罪後已將詐得款項自動全數歸還,且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㈦又如前述,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貪圖利益,致罹刑典,惟其所詐得之款項尚非鉅額,且犯後已返還所得之款項,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為收緩刑之效,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㈧被告偽簽莊雅仲、林秀幸、連瑞枝等人之署名各一玫填載於
偽造之經費科目清單上,其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㈨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128,619元,業經於犯罪後返還國立交
通大學,有該校94年9月19日交大收字第0030142號收據及和解書存卷可參,自無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追繳,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9條、第21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