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7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告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廷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經訴字第09706106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7日以「CHIC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鞋子;圍巾、頭巾;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C'estChiC'a」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詳見附圖㈡)構成近似,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圍巾、頭巾、襪子、服飾用手套等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97年2月26日商標核駁第30510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5月8日經訴字第0970610644
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⑵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係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由,認為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使用於同類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予核駁。
⒉惟依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型觀之,據以核駁商標
係由2個外文字所組成,並以大小寫方式呈現,而系爭商標僅有一外文字「CHICA」,全部大寫,二者外觀上並不相同。此外,二商標圖樣中之「CHICA」,係西班牙文,為「女孩」之意,屬普通習知習見之用詞,獨創性不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在「ChiC'a」之前,尚有一字「C'est」作為區別,二商標明顯不同,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略施注意,即能分辨,此由下數多件圖樣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之商標亦獲准註冊,可得到佐證:
⑴註冊第831517號「貴族」商標、註冊第860122號「lord
貴族」商標、註冊第450355號「貴族及圖BLUE-BLOOD」商標、註冊第758484號「一生貴族」商標、註冊第647039號「單身貴族」商標、註冊第237532號「獨身貴族」商標等。
⑵註冊第0000000號「GIRL」商標、註冊第933934號「E-
GIRL」商標、註冊第926147號「Z-GIRL」商標、註冊第793307號「XGIRL」商標、註冊第716971號「O'GIRL」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PIANOGIRL」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MORIGIRL」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PARTYGIRL」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PRITTYGIRL」商標等。
⒊惟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主
要識別部分,雖略有字母大小或符號有無之差異,然外文字母排列組合順序均為C、H、I、C、A,在外觀或讀音上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難謂易於分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然依被告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綜觀據以核駁之商標,係由「C'est」與「ChiC'a」二字所組成,二者一前一後排放,無論文字大小、設色均相同,並無較為顯著之部分,故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在外觀上,系爭商標係由大寫英文字母CHICA所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除字母有大小寫之分外,尚有「'」符號,一看即知為英文以外之外國語文;而在讀音上,對於系爭商標,一般消費者大致上應該都會以英文方式,直接唱呼「ㄑㄩˋㄎㄚˇ」,至於據以核駁商標,消費者或僅認文字,而不唱呼(因不知如何唱呼),或逕以英文方式「ㄙㄟˋㄙㄊㄜˋㄑㄩˋㄎㄚˇ」予以唱呼。因此,二商標在外觀或讀音上均有明顯區別,且現今一般消費者之知識水準普遍提高,對於該二商標應可輕易辨別,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經核外文「CHICA」雖為西班牙文「女孩」之意,惟西班牙文並非我國之母語,相關公眾對於西班牙文之辨識能力,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系爭商標有無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均有外文「CHICA」或「ChiC'a」之深刻印象,二者雖略有字母大小寫或「'」符號有無之微異,然外文字母排列組合順序均為「C」、「H」、「I」、「C」、「A」,其讀音及字母排列組合順序均相同,於讀音、外觀上易予人系列商標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鞋子;圍巾、頭巾;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靴鞋、圍巾、帽子、襪子、吊褲帶、服飾用禦寒用手套」等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職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相關說明,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⒋至原告所舉註冊第831517號「貴族」商標、第860122號「
lord貴族」商標、第0000000號「GIRL」商標、第933934號「E-GIRL」商標等核准案例,核該等案例與本件商標圖樣有別,再考量各案檢送之使用事證及判斷依據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7日以「CHIC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鞋子;圍巾、頭巾;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C'estChiC'a」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詳見附圖㈡)構成近似,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圍巾、頭巾、襪子、服飾用手套等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97年2月26日商標核駁第30510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⑵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部分: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
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CHICA」所構
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由外文「C'estChiC'a」所構成,其中「C'est」、「ChiC'a」分別為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主要識別部分。若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ChiC'a」與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CHICA」相較,二者雖略有字母大小或「'」符號有無之差異,然外文字母排列組合順序均為「C」、「H」、「I」、「C」、「A」,在外觀或讀音上均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難謂易於分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原告雖訴稱「CHICA」為西班牙文「女孩」之意,屬習見用
語,獨創性不高云云。惟西班牙文並非我國之母語,相關公眾對於西班牙文之辨識能力,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系爭商標有無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該西班牙文並非國人熟悉常用之語文,相關消費者對於西班牙文「CHICA」之字意未必能一望即知,是無法逕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CHICA」在西班牙文中字意為「女孩」,即認該字之識別性不高而與據以核駁商標非構成近似。
四、關於⑵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參照)。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圍巾、頭巾、冠帽、襪
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鞋子、圍巾、頭巾、帽子、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等商品,屬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
㈣本件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通常所用之注意,自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綜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舉「貴族」、「lord貴族」、…、「獨身貴族」商標與「GIRL」、「E-GIRL」、…、「PRITTYGIRL」商標併存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均與本件二商標圖樣明顯有別,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二商標圖樣應非屬構成近似之有利論據,併予指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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