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格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惠智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3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稱訴訟費用之擔保,係為確保原告日後對於被告履行賠償訴訟費用之義務,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預供之擔保。如原告日後不履行其所負賠償費用之義務時,依同法第103條之規定,被告就該供擔保之提存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至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當然予以適用而言。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假扣押債權人不得以本案請求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對於債務人惠智有限公司有新台幣(下同)
301萬7624元之債權,聲請原審以92年度裁全字第34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債務人惠智有限公司為撤銷假扣押,依上開裁定已提供擔保金301萬7624元,此有上開裁定及原審92年存字第2203號提存書影本可稽。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惠智有限公司提供之上開擔保金係為擔保伊本案之請求,故伊就上開擔保金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如伊事後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此項擔保金優先受償,惟執行法院未將伊就上開擔保金列為優先受償,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損害於伊之權益,爰聲明異議等語。原裁定以惠智有限公司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抗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非為擔保抗告人本案之請求,抗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抗告人主張惠智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其本案之請求,其得執本案請求就此項擔保金優先受償云云,容有誤解,因認執行法院未將抗告人列為優先受償,顯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不服原裁定,但未提出對原裁定如何不服之理由,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