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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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天來律師
尤中瑛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柒年貳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條第2項、第5條第2項之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之罪,所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之罪,且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5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96年8月23日、96年10月23日、96年12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乙○○上開案件,雖經辯論終結,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然尚未確定,為保全被告乙○○之審判及執行,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7年2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至於辯護人所指同案被告甲○○因具保停止羈押後經本院通緝中,而被告甲○○與被告乙○○雙方利害相反,無串證之虞,且被告乙○○交保後無逃亡之虞云云,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本件被告乙○○部分,業經辯論終結,同案被告甲○○經本院通緝中且否認犯行,應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已無串證之虞,本院已於97年
1月30日駁回被告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乙○○犯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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