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賴遠強 代理人 賴心慈 相對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相對人 廖坤城
黃雁弘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之法官蔡仁昭,即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即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度刑調字第23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准予核定之法官。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調解事件之核定有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官蔡仁昭曾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核定而為系爭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法官蔡仁昭就系爭訴訟事件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
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推事(現修正為法官)曾參與公斷。係指推事曾於公斷程序為公斷人參與判斷者而言。曾參與公斷之推事。於當事人請求撤銷公斷人之判斷或就其判斷請求為執行判決之事件。應自行迴避若推事試行和解。並非就事件為判斷。與為公斷人參與判斷者迴異。故於當事人主張和解未成立請求繼續審判之事件。仍得執行職務。至推事行調解程序。與試行和解性質相同。院字第751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院字第2071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在於避免承審法官因參與同一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有預斷及自我審查之弊,並影響當事人對於司法之公正信賴,倘承審法官實際上並未就當事人間之爭議而依法自為裁判,僅係程序上曾參與而促成當事人和解或調解者,參照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即非屬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蔡仁昭雖曾就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即系爭調解事件予以核定,此有系爭訴訟事件及系爭調解事件之卷宗在卷可參,然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之調解程序,為訴訟程序外解決紛爭之特別程序,非如訴訟程序有設置上下級審之審級制度,故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並非本院之下級審。且法官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就調解書予以核定,僅係事後於形式上就調解內容是否有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有不能核定之情形予以審核而已,法官既未參與調解程序之過程,亦未就當事人間之爭議而依法自為裁判,參照前述之說明及舉重明輕之法理,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蔡仁昭並非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是本件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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