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海商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海商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京運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折合新台幣捌仟貳佰壹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壹佰柒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起訴狀壹件、繕本壹份,並依如下規定陳報及敘述。
1、提出被告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2、詳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爭點、事實、理由之起訴狀及物證影本。
3、繕打起訴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4、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5、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6、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行提出委任狀。
7、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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