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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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駱志強 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管理中心被告台北市萬芳社區國宅管理委員會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元又每一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為應認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劉寶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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