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乙○○於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按月計付,如未按期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交原告收執。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支出傳票、印鑑卡、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支出傳票、印鑑卡、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借款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經視為到期,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