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四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貪瀆等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貪瀆及常業重利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裁定羈押禁見,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交保開釋,共受羈押五十三日,今貪瀆及常業重利先後獲得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確定,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及常業重利等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裁定羈押禁見,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交保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獲釋,所涉貪污治罪條例及常業重利罪嫌,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四號、第一二0六五號、第一二0六六號)及本院判決無罪(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常業重利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為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判決上訴駁回(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細繹無訛,並有上開起訴書影本一件、判決正本二件,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受羈押五十二日,而聲請冤獄賠償部分,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二百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另稱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即遭羈押一節,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所載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解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之情形不符,其就該日期聲請賠償,及聲請賠償每日逾三千二百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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