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682號原告 鄭皓中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謝昀成 律師被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