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四九三號、一0四年度執字第二三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俊傑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