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99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被上訴人 葉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41公里處林口出口匝道處,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到場處理,並製作談話筆錄及繪設現場圖,惟未當場告知被上訴人有何違規行為,嗣於同年8月6日以被上訴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交通事故分析研判後掣單)」之違規,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B0385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以郵寄申訴書之方式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認被上訴人前述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事件處理細則)之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Z1B0385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明定「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2種舉發程式,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應受限於法律或法規命令明定之2種舉發程式,不得於法令外自創不利於民眾陳述意見權之違法舉發程式。又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區別實益,在於是否給予受舉發者陳述意見之權利與機會;逕行舉發為事後舉發,受舉發者於舉發當時並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受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保障之陳述意見權受到侵害,故限制其陳述意見權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具更大公益事由,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作為限制其陳述意見權利之前提,且限於該條項各款列舉之重大違規事由,否則即須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警察確有到場處理,被上訴人並在現場配合製作筆錄,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前提要件,現場處理員警原得當場舉發,告知當事人有何違規情事、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卻未當場舉發,而於事後依據現場圖及筆錄等非經以科學儀器取得之供述證據,鑑定判斷違規行為與歸責對象,而於事後逕行舉發,侵害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其舉發程序違法不當,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處分自應予撤銷等語,而判決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倘違規事件異於該條例第7條之2所定情形,應許舉發單位以「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以外之方式予以舉發,方符立法本旨;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6條已明定「職權舉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自有「職權舉發」之權。本件並非原判決認定之「逕行舉發」,而係「職權舉發」,自無「逕行舉發」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是否仍有其他類型之舉發程序?目前本院見解已有分歧,茲說明如下:
(一)肯定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2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依行為時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至於舉發之方式,依行為時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同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
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7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當場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或是寧可草率當場舉發,亦不得經調查確認後再予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2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9、53、61、136號判決參照)。
(二)否定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定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復按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惟該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2種舉發程序外,遍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交事件處理細則之規定,均難以發現有第3種法定舉發程序。是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種舉發程序,依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始得為之(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1、51、77、169號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9、53、61、136號等判決法律見解歧異,且本院類似案例見解已屬分歧,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