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位 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陳位成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麻新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家瑜 」、「金管會外匯管理局」之人之指示,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與「 李佳瑜 」、「金管會外匯管理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 周家善 、 李彩美 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時日、方式、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周家善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7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於原審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3頁),檢察官於本院證據提示之審理過程中,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因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位成於原審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佳瑜」、「金管會外匯管理局」之人,又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對於「李佳瑜」、「金管會外匯管理局」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用於存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周家善等2人所得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在抖音認識一名「李佳瑜」之女子,她說她要結束在新加坡的生意回台灣,她媽媽的帳戶超過額度,還有九萬多元的新加坡幣沒有轉到她媽媽的帳戶,她在台灣只剩下媽媽這個家人,所以要匯款9萬元的新加坡幣到我的帳戶,她說這些錢是清白的,在新加坡已經繳過稅了。「李佳瑜」說他有個表哥是金管局的長官,她表哥叫他的下屬把工作證傳給我看,所以我相信她;我只是想要幫助她,沒有想到她可能拿我的帳戶去做詐騙跟洗錢,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陳位成所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家善等2人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陳述相符(警卷第21至22頁、警卷第45至50頁),並有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周家善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至25頁)、存摺影本(警卷第29頁)、匯款收據(警卷第33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頁);告訴人李彩美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至53頁)、匯款收據(警卷第55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2至75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89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警卷第91頁);被告與暱稱「李佳瑜」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3至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貪圖小利等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陳位成雖以前詞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然查:
1.被告陳位成上開所辯,係因「金管會外匯管理局」之人傳送工作證而獲得其信任,或「李佳瑜」表示其母匯款額度己滿,需其協助收款等情節,並未提出與所辯內容相符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若其所辯,係因「李佳瑜」在「金管會外匯管理局」工作之表哥要其下屬傳送工作證,因而獲得被告信任而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李佳瑜」大可將九萬元新加坡幣直接轉至其在「金管會外匯管理局」任職之表哥即可,豈有轉匯給與其僅認識數日之被告之理!況被告 嗣復 稱「李佳瑜」在臺灣【僅有其母親一位親人】,而其母親之帳戶額度已滿,才會向其借用帳戶(原審卷第50頁),即與其前開所述「李佳瑜」有【表哥】在「金管會外匯管理局」任職一情不符,是被告所辯遭「李佳瑜」、「金管會外匯管理局」施用詐術騙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情,已有可疑。
2.再者,觀之被告與「李佳瑜」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3、94頁),可知其與暱稱「李佳瑜」之人於6月12日首次在LINE上傳送訊息互相打招呼,被告僅簡單自我介紹其是台南人,而「李佳瑜」僅簡單告知自己之年齡及預計回台開店,此外,未見被告與「李佳瑜」在通訊軟體上有何一般男女交往之言詞或互動,之後在不到3日之期間內,「李佳瑜」即以「老公」、「親愛的」稱呼被告,並表示要轉帳價值約新臺幤215萬元之新加坡幣至與其素未謀面之被告帳戶內,此實有違常理,被告亦坦承此情實不合理(見原卷第49頁)。則被告既已可認識到「李佳瑜」向其索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由,並不合埋,則其對於該帳戶可能被拿來供詐欺或洗錢之用途,應有預見。
3.況被告陳位成於原審自承:看過或聽過反詐騙之廣告或標語,知道詐欺集團會拿人家的金融卡及帳戶去犯罪用(見原審卷第40、41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提供予「李佳瑜」、「金管會外匯管理局」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且可能會遭他人用於洗錢犯罪行為甚明。
4.綜上,被告陳位成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位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審程序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周家善、李彩美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周家善、李彩美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周家善、李彩美等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識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雖未坦承犯行,然被告現從事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於本案未獲得任何所得,且係幫助犯,違反義務程度較低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已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其屬幫助犯,未取得報酬,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加以考量,量刑並無失當之處,且原審量刑亦非屬重度量刑,本院無從對被告再為量刑有利考量。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周家善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菲 」向告訴人周家善佯稱:可位其經營網拍平台,僅需依其指示支付貨款等語,致告訴人周家善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彩美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緬甸手鐲一哥」直播功能向告訴人李彩美佯稱:有翡翠玉商品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李彩美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4萬78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