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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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翠霞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翠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翠霞前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經新光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於民國9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92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9年8月17日確定,新光行銷公司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嗣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新光行銷公司並於109年2月26日,因瀏覽公路監理網站而察悉上情後,旋即發函通知被告清償債務。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將系爭機車出售而過戶予 徐志誠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56條規定,該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毀壞其財產」即毀滅破壞其財產之本體,使喪失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之謂;所謂「處分其財產」即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與民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例如出質、贈與、設定負擔、拋棄權利等,舉凡足以消滅其財產,或減少其財產之利益者均屬之;稱「隱匿其財產」即隱蔽藏匿其財產,使無從發見或甚難發見之謂。次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汽車既係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不生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系爭機車是我弟弟徐志誠跟他老闆買的,因為他有欠稅,沒有辦法用他的名字買,所以登記在我的名下,但實際上是他在使用系爭機車,機車價款也是他自己出的等語。
五、經查:㈠新光銀行對於被告有信用卡債權,並於97年1月28日將該信用
卡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於99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有被告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至第10頁)。又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16日由車主 王麗華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109年4月7日再移轉登記至徐志誠名下等情,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4頁、調偵卷第27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徐志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機車是我跟宗元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宗元公司)老闆娘 黃曉君 的媽媽王麗華買的,我是跟黃曉君的弟弟 黃翔晨 接洽,機車總價是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跟黃曉君協議從宗元公司給我的薪水內分期扣,每個月扣約5000元。要買系爭機車時,我的身分證因為借錢而押在別人那邊,所以沒辦法辦過戶,我才請被告幫忙,讓系爭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上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黃翔晨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徐志誠是我們公司員工,當時知道他機車壞掉,剛好我媽媽王麗華有機車用不到,所以就用5萬元賣給徐志誠,並跟徐志誠協議分期付款從他的薪資扣。當時徐志誠說他有一些問題,所以機車沒辦法登記在他名下,詳細理由我忘記了,不過後來就是把系爭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機車買賣接洽過程,我都是跟徐志誠聯繫,我沒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至第176頁),及證人黃曉君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徐志誠跟我媽媽王麗華買系爭機車,所以機車價款分期從公司給徐志誠的薪資扣款,每個月扣5000元,如果徐志誠該月收入比較多,就會扣1萬元,每期扣款都登記在公司的薪資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相符,且有證人徐志誠之薪轉帳戶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宗元公司之薪資明細等供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57頁)。堪認系爭機車於本案係由證人徐志誠於107年3月16日出資向證人 黃晨翔 之母親王麗華購買,並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證人徐志誠並未將系爭機車實際交付被告,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證人徐志誠,而非被告。至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僅為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事項,該過名登記並不生車輛物權變動之效力,系爭車輛既然始終由證人徐志誠占有、使用,並未交付予被告,即無變動該車輛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可言。此外,被告亦無何毀壞、處分、隱匿系爭機車之情事,核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需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依照上揭理由所示,自難遽以該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毀損債權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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