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復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復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復寶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友人所經營卡拉OK服用酒類,至4月19日凌晨5時9分許前之某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出發,欲返回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住所。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華路口時,因駕駛車輛有車速忽快忽慢、車身搖擺不定、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等情形,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發覺,並在同市○○路永吉橋上予以攔停,復因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為警於同日5時9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且查獲後,為警觀察結果,盧復寶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多話,及泥醉情事,且在簡易測試時,亦無法完整、連續將另一個圓畫在兩個同心間0.5公分環狀帶內,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復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及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上路,並有車速忽快忽慢、車身搖擺不定等危險情事,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