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曉忠於民國99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吉興2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有 王瑞雲 騎乘腳踏車自吉興2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仍貿然向前,兩車均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致王瑞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臉、右下肢多處擦傷、右膝、右踝挫傷。案經王瑞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曉忠在警訊及偵查中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瑞雲所騎乘之脚踏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現場照片10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合醫院為被害人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理應孰稔上開規定,並注意及之;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脚踏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10起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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