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意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意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意倫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2月16日7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徒手竊取被害人 吳柏萬 所有置於該處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0部(價值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蔡意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吳柏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購買證明1紙。
㈤臺灣鐵路管理局本路雜項包裹票收據1紙。
㈥監視錄影拍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蔡意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態度、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