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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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 陳思嘉 被上訴人 賴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思嘉(下稱陳思嘉)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賴明陽(下稱賴明陽)係 賴佩蓉 之父親,其為賴佩蓉之朋友。緣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陳思嘉陪同賴佩蓉返回雲林縣○○鎮○○里○○0號之住處,欲將賴佩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拖走辦理報廢,惟為賴明陽反對。陳思嘉見賴明陽之父母、女友均在場,人多勢眾,欲偕同賴佩蓉離開時,賴明陽之女友 陳玟潔 竟以手拉扯賴佩蓉後背包,陳思嘉見狀乃上前阻擋陳玟潔;賴明陽則乘陳思嘉毫無防備之際,徒手毆打陳思嘉之身體,致陳思嘉倒地,並受有臉部、頸部及胸部挫傷、雙上臂擦傷瘀青、左肘擦傷、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痛、嘔吐、左耳耳鳴,疑似腦震盪、四肢及左胸挫傷等傷害。賴明陽前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判處賴明陽犯傷害罪刑確定。賴明陽不法侵害陳思嘉之身體,致陳思嘉受有傷害,陳思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明陽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㈡交通費用2,500元。㈢無法工作之損失125,000元。㈣精神慰撫金565,000元;以上合計700,000元。原審僅判命賴明陽應給付陳思嘉24,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陳思嘉其餘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原審判命賴明陽應給付陳思嘉醫療費用3,370元、交通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4,370元本息部分,未據賴明陽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5,6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賴明陽則以:我同意照原審判決的金額賠償,對刑事判決無意見;至陳思嘉提出之身心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6張,則與本件傷害無關。原審判決駁回陳思嘉其餘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賴明陽係賴佩蓉之父,陳思嘉為賴佩蓉之朋友。
㈡108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陳思嘉陪同賴佩蓉返回雲林縣○○
鎮○○里○○0號之住處,欲將賴佩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拖走辦理報廢,惟為賴明陽反對;嗣陳思嘉欲偕同賴佩蓉離開之際,賴明陽之女友陳玟潔以手拉扯賴佩蓉之後背包,陳思嘉見狀乃上前阻擋陳玟潔,賴明陽則乘陳思嘉毫無防備之際,徒手毆打陳思嘉之身體,致陳思嘉倒地,並受有臉部、頸部及胸部挫傷、雙上臂擦傷瘀青、左肘擦傷、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痛、嘔吐、左耳耳鳴、疑似腦震盪、四肢及左胸挫傷等傷害。
㈢賴明陽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月14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519號以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賴明陽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賴明陽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賴明陽於原審抗辯基於正當防衛、當場基於義憤而傷害陳思嘉一節,於本院已不再主張。
四、本件爭點:陳思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明陽再給付醫療費用4,130元、交通費1,5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25,000元、精神慰撫金545,000元,共675,63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陳思嘉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陪同賴佩蓉返回雲林
縣○○鎮○○里○○0號之住處,欲將賴佩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拖走辦理報廢,惟為賴明陽反對;嗣陳思嘉欲偕同賴佩蓉離開之際,賴明陽之女友陳玟潔以手拉扯賴佩蓉之後背包,陳思嘉見狀乃上前阻擋陳玟潔,賴明陽則乘陳思嘉毫無防備之際,徒手毆打陳思嘉之身體,致陳思嘉倒地,並受有臉部、頸部及胸部挫傷、雙上臂擦傷瘀青、左肘擦傷、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痛、嘔吐、左耳耳鳴、疑似腦震盪、四肢及左胸挫傷等傷害。陳思嘉遂至天主教 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就醫,嗣於108年10月21日發現有頭暈、頭痛、嘔吐、左耳耳鳴等疑似腦震盪症狀,因而再至 陽明 醫院急診就醫等情,為賴明陽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有陳思嘉提出之若瑟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8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陳思嘉受傷部位照片8張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31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即損害賠償,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本件賴明陽於上開時地毆打陳思嘉致傷,自係故意不法侵害陳思嘉之身體、健康權利,則陳思嘉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賴明陽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惟陳思嘉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茲依上開規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陳思嘉主張其因門診、急診、回診追蹤及後續復健、藥品等費用,計支出醫療費用約7,500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7至71頁、原審卷第59至62頁)。然上開收據之金額合計為3,370元(計算式:650+150+120+150+2,000+300=3,370),此外陳思嘉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陳思嘉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為3,370元,洵堪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2.交通費用:陳思嘉主張其因受傷不良於行,赴醫院等地之交通費用計支出2,500元云云。然陳思嘉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由陳思嘉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係其分別至若瑟醫院及陽明醫院就診之單據,是陳思嘉因本件傷害所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應限於該二次急診之交通費用,衡酌約相當於1,000元。從而,陳思嘉就此部分請求賴明陽賠償1,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無法工作之損失:陳思嘉主張其受有多處輕重傷,更疑似有嚴重腦部内傷,且需來回醫院治療,遂於家中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而陳思嘉每月薪資為25,000元,共計損失125,000元;又因其職業為自由業,故無法提出薪資損失證明云云。按依原審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陳思嘉108年之所得為70,607元,平均每月5,884元(70,607元÷12月=5,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9年之所得為138,367元,平均每月11,531元(138,367元÷12月=11,531元)(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是陳思嘉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已無憑據。況陳思嘉僅受有輕微之身體挫擦傷及疑似腦震盪症狀,衡情尚不致於無法工作。再依陳思嘉提出之若瑟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陳思嘉需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之記載。是陳思嘉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⑴陳思嘉主張其因本件受傷,精神受有痛苦,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足可採信。是陳思嘉請求賴明陽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發生衝突之緣由,侵權行為之情節,賴明陽係徒手施以毆打,陳思嘉與賴佩蓉係同性情侶,賴明陽則係賴佩蓉之父親,陳思嘉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兩造自陳陳思嘉為高職畢業,幫忙做網拍小幫手,但無法提出證明,108年、109年所得總額分別為70,607元、138,367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賴明陽為國中畢業,目前種田兼送便當,每月收入約15,000元,108年、109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等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73、111至124頁),認賴明陽應賠償陳思嘉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相當,陳思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陳思嘉雖於本院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身心受到極大打擊
,感受身體嚴重痛楚及精神極度痛苦,每每思及,即輾轉難眠,遂持續至身心科診所治療長達半年;然原審妄斷其受傷輕微,亦未審酌賴明陽之暴力行為造成其長久之身心靈受影響,僅判命賴明陽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顯未能填補其肉體及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非公允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惟查,依陳思嘉提出之身心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6張(見本院卷第19頁),其就診日期均在110年8至12月間,已難認與本件傷害發生於000年00月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依陳思嘉提出之若瑟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其所受傷害確僅係身體擦挫傷,至於陳思嘉主訴之頭暈、頭痛、左耳耳鳴亦僅係疑似腦震盪,尚無證據證明係遭賴明陽毆打所致;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陳思嘉所受之傷害尚非十分嚴重。從而,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種情況,認定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思嘉上開所辯,洵屬無據,難可採憑。
5.依上,陳思嘉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賴明陽賠償之金額為24,370元(計算式:3,370+1,000+20,000=24,370)。
六、綜上所述,陳思嘉請求賴明陽賠償700,000元,除其中2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業經原審判命賴明陽給付確定外,其餘部分均屬無據,從而,陳思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明陽應再給付675,6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陳思嘉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洪挺梧
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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