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5時45分許,見 陳致同 位在新北市○○區○道00○0號1樓住處大門未上鎖,即擅自侵入上址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在該住處內竊取陳致同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並在住處旁陳致同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陳致同所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曾志宏竊得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庸簽名之特性,先於110年2月20日3時15分許,至新北市林口區之頂好超商,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405元之商品,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陳致同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交付商品予曾志宏。再於同日4時17分許,至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叮噹有限公司特約商店,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購買價值3,801元之商品,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陳致同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交付商品予曾志宏。
三、案經陳致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志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致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13頁至14頁背面),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10年3月份信用卡帳單1份、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1罪、詐欺取財罪2罪,合計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1、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繼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罪,A)、4月(2罪,B)、9月(2罪,C)、7月(4罪,D)及4月(E),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⑨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⑽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⑦、⑧之A及B、⑨至⑩案件共21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6月15日至107年4月14日)。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⑧之C、D及E案件共8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甲、乙應執行刑9年10月、4年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2、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被告於假釋時,其甲應執行刑部分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110年2月19、20日),均係在上開甲應執行刑執行完畢(107年4月14日)後5年內,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部分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並於假釋出監迄今仍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甚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上開屬於累犯之紀錄除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1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為竊得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現金177,000元、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另被告詐得價值分別為2,405元、3,801元之商品部分,因依卷內事證無從知悉實際之商品為何,認定顯有困難,是以其詐購時商品之售價為基準估算其價額,即分別為2,405元、3,801元。故合計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應為185,206元(計算式:177,000+2,000+2,405+3,801=185,206)。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偵查時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60,000元,此有110年3月9日和解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此部分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如再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自應予扣除。是扣除被告賠償告訴人之160,000元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有25,206元(計算式:185,206-160,000=25,206),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之物品,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偵查時自行返還告訴人,此為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並有本院111年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等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Toyota斜包1個已歸還2現金新臺幣177,000元3iphone6S手機1支已歸還4銀行提款卡2張已歸還5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已歸還6信用卡7張已歸還7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8三星黑色手機1支已歸還9現金新臺幣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