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
72、37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文淇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
日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停放後,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時,見 陳怡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拉開車門,竊取車內陳怡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怡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5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第23號停車格,見 陳敬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窗未關,即徒手竊取車內陳敬勳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陳敬勳永豐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陳敬勳台 新信用卡)各1張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持上開竊得之陳敬勳永豐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刷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鄧文淇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陳敬勳台新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每次加值5百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接續於110年7月15日5時1分0秒、5時1分38秒、5時2分16秒,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保健店,持上開竊得之陳敬勳台新信用卡,經由該便利商店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小額感應刷卡加值3次,每次5百元,共計1千5百元,致台新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共計1千5百元至陳敬勳台新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鄧文淇並隨即持陳敬勳台新信用卡,經由該便利商店之悠遊卡收費設備以上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之加值金額付款抵扣其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1千5百元,而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上開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陳敬勳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萱、陳敬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鄧文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鄧文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萱於警詢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 謝燕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2872號偵查卷第13、16至19頁);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敬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存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7680號偵查卷第9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詐得者為價值共計8千元之遊戲點數;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所詐得者為嗣後消費時以共計1千5百元之加值金額抵扣付款而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或於嗣後相關消費時無須付費使用,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均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機器感應晶
片之方式刷卡消費;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經由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應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1罪)、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5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3罪)、25日、2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拘役120日確定。又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拘役12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他人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陳怡萱、陳敬勳之損害,其竊盜所得財物及行詐所得不法利益雖非至鉅,然其前已有以相同手法竊盜及行詐之竊盜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以相同手法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或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模板工作、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2千5百元;就犯罪事實一
㈢詐得價值共計8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㈣非法由收費設備詐得價值共計1千5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陳敬勳永豐信用卡、陳敬勳台新
信用卡各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10年7月15日4時58分許新北市○○區○○路0巷0號統一超商保健門市1千元2110年7月15日4時59分許同上2千元3110年7月15日5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贅載2巷)統一超商宜安門市2千元4110年7月15日5時12分許新北市○○區○○路○○○○○○○○○○○路○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和嘉德店2千元5110年7月15日5時2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安門市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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