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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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志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志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志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友人 黃冠綸 (業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薛志宏知悉本件尚有黃冠綸以外之人參與犯罪,詳如下述),先由薛志宏於107年8月31日前之107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黃冠綸,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另由黃冠綸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日,以Line暱稱「王小姐」聯繫 簡金明 ,向簡金明佯稱欲投資調整型內衣及香港建設公司,獲利可達1倍云云;又以資金調度為由,向簡金明借款,致簡金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內,薛志宏隨即依黃冠綸之指示,於同日前往板信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後交付黃冠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簡金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金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薛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金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414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22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6月21日函文暨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第51至63頁、第98至100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予黃冠綸使用、與黃冠綸聯絡領款及交付款項事宜,而無被告與黃冠綸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黃冠綸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交付黃冠綸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王小姐」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黃冠綸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敘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此與上揭詐欺罪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罪名(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頁、第18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黃冠綸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黃冠綸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薛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⑵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3頁、第192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予黃冠綸使用,並依黃冠綸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交後交付黃冠綸層轉上游,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雖有臨櫃提領40萬元,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付黃冠綸,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本件被告固將其板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