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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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何首諳即被告法扶律師 林炎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所處之刑,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2月22日南院武刑端110金訴324字第1100045152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即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之前均未有前科,本次係因需款孔急,思慮不周才犯案,請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又有一名在學之女兒需扶養,且被告身體狀況亦不佳等情狀,適度減輕其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即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洗錢犯行,依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法於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時,爰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亦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漏未斟酌此點,即有未洽,因認被告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後贓款匯入之管道,復依集團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使其他隱居幕後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行為,坐享不法利得,告訴人甲○○因此遭受新臺幣10萬元之損失,且因被告將贓款領出,造成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於追償,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詐騙行為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並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刑量因子,在本案之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照服員、月收入2萬5千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sLin」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MsLin」)聯繫,提供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圖檔等帳戶資訊用以應徵工作後,由「Ms
Lin」轉介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陳長宏 」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陳長宏」)聯繫,經「陳長宏」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供入帳之用,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指定之收款人員,即可從每次提領金額中獲取2%之報酬,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提供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其自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提領他人所轉(匯、存)入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加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並與「MsLin」、「陳長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創設名為「BSEX」APP,再透過LINE帳號「BSEX客服」詐稱為投資虛擬貨幣PNG幣之軟體公司,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15日13時16分轉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再由乙○○依「陳長宏」之指示,於109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並依「陳長宏」指示交付指定之人。嗣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情(本院卷第57、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27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單查詢、甲○○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與 江秉宸 申辦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甲○○與詐騙集團之LINE訊息畫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9月28日上票字第1090023554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畫面附卷足參(警卷第25至29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依「陳長宏」之指示負責提領詐得款項轉交予其他成員,與「MsLin」、「陳長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被告本件所為,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MsLin」、「陳長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之實行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未經凍結而成功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致甲○○難於追償,不僅侵害其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照服員、月收入2萬5,600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供稱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等語(本院卷第35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報酬以外之其餘詐得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乘以百分2,即2,000元。又上開報酬未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或賠償甲○○,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起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仕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