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九萬元確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2年併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17日107年8月18日至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364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377號、第233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3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24日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3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5日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085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續字第3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新臺幣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