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啓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中午,將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身分不詳、綽號「 小蝸 」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該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08年11月6日在LINE上向丙○○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以代為操作程式賺錢云云,丙○○不疑有他,於108年11月14日19時43分,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行騙者等到丙○○受騙匯款後,隨即持金融卡將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9頁),並有下列事證 可佐 :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中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蝸」後,
行騙者便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並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丙○○詐得1萬元,再將款項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第74至75、10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偵21654卷三第9至19頁),並有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憑(偵21654卷一第91至93頁、偵21654卷三第23、31至38頁)。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另行騙者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滿39歲,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其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一無所悉之「小蝸」,顯有容任行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被告自陳不知「小蝸」之真實姓名、居住地,也沒有
「小蝸」的聯絡方式(原審卷第100、110頁),顯然被告與「小蝸」並不熟識,更不用說有何信賴基礎,此節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小蝸」我知道,但不知道他的本名跟住址,我也因為「小蝸」拿我的帳戶去行騙,被關2個月放出來了,錢我也賠給被害者了,確實是「小蝸」拿走我們的帳戶,我知道被告把帳戶交給「小蝸」,是因為被告來找我,他在找「小蝸」,找的很急,我剛好那個時點也是被「小蝸」拿走,被告把帳戶交給「小蝸」之後,有跟我說他與「小蝸」要經營生意,是木頭生意,這個生意我沒參與,「小蝸」找我拿帳戶是說要經營蝦皮,「小蝸」跟我說我的帳戶給他經營蝦皮,有錢在流通等於銀行培養信用,以後貸款買車買房比較方便,等於洗信用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足徵被告與乙○○均對「小蝸」此人一無所悉,竟任意交付個人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被告於94年間,曾因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綽
號為「 小良 」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125號、第17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93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至24、55至56、87至88頁)。是以被告於94年間,已曾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只知綽號之人,且最後該金融帳戶遭行騙者做為詐欺工具使用。被告在本案中,亦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無信賴基礎,只知道綽號為「小蝸」之人,之後本案帳戶亦遭行騙者做為詐欺工具使用。由此可知,前案與本案之模式,具有極高度之相似性。被告既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經法院認定為幫助詐欺行為並被判刑之特殊經驗,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性,在本案中卻再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知本名且無聯繫方式之「小蝸」,而行騙者事後亦是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得逞,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㈤況被告於警、偵訊供稱因為乙○○及「小蝸」要一起做網拍,
所以才辦本案帳戶借其等使用云云(偵21654卷一第87頁,偵4078卷第73至74頁);於原審審理改稱:我要跟乙○○做網拍,必須要有金融帳戶,所以我就去辦本案帳戶來做為網拍生意之用云云(原審卷第74頁);復於原審辯稱:申辦本案帳戶是要跟乙○○合作木雕網拍生意之用,要讓客人將購買木雕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云云(原審卷第106頁)。
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究係要供他人做網拍使用(自己未參與其中),還是要供自己和乙○○一起做木雕網拍之用,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且與乙○○上開證稱其並無參與被告與「小蝸」之生意一情不合,此部分辯解難信為真。參以被告自承:我平常沒有在使用金融帳戶,因為我信用有瑕疵,有欠銀行錢,欠了一、二十年了。如果錢進入帳戶,就有可能被銀行扣走,我知道銀行都有在注意我的帳戶,因此我有信用瑕疵後,就再也沒有把錢存到戶頭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3頁),以此觀之,則客人購買木雕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自有遭債權銀行扣走之高度可能,衡情怎可能將本案帳戶做為與他人合作生意所用之金融帳戶?此節顯與常情相違,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給只知綽號為「小蝸」之
人,該帳戶資料確遭行騙者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故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意,自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若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曾有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詳前述),故以被告個人特殊經驗,其主觀上當已認識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可認識金流經由本案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然被告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依前揭意旨,其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主觀上有與行騙者具有犯意聯絡,是其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徒刑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加以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不到1年3月,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構成幫
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匯款單可按(本院卷第123至133頁);且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9頁以下),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
自白洗錢得以減刑等有利事項,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育有一名子女
,平常與小孩、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葬儀社,自陳經濟狀況不錯;⑷於94年間,已曾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前述),竟不思悔改,再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⑸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強盜、竊盜、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⑹提供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⑺所為致告訴人受有1萬元損害之犯罪情節;⑻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⑼賠償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於匯款當日遭行騙者分次提領殆盡,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相關報酬,是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