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何岳儒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朱珊慧
劉善謙 被告 廖益成
陳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益成與被告陳芳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益成、陳芳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廖益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芳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益成於民國87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惟被告廖益成自91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於90年間業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6106號債權憑證,惟被告廖益成迄今尚餘本金796,060元及自9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嗣經原告查被告廖益成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其名下有一巧藝企業行薪資所得,原告乃於100年3月21日致電該公司,該公司則稱被告廖益成已於100年農曆年後即離職,餘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可供執行。次者,被告廖益成與被告陳芳玉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經查詢司法院之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司網,被告廖益成與被告陳芳玉二人迄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是被告廖益成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廖益成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又被告兩人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婚後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是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為此爰依民法第1005、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芳玉到庭表示:被告陳芳玉名下財產均是娘家給與,故原告不應向被告陳芳玉催討此筆債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廖益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辯以:依民法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第1017條第1項夫或妻婚前或婚後財產為夫妻各自所有、第1023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原告訴請宣告夫妻財產分別制實為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告廖益成、陳芳玉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被告廖益成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796,060元及自9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4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明95執仁8304字第20758號債權憑證、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兩人均未否認上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廖益成為被告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原告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被告廖益成抗辯:被告兩人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故夫妻各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云云,顯非正當;至被告 李芳玉 抗辯其名下之財產均屬娘家贈與所得等語,則涉屬被告二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非屬本件宣告夫妻財產制所得審認之範疇,是被告二人前開辯駁,均無理由。準此,本件原告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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