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39號原告 蔡翠 訴訟代理人 黃瀚萱 被告 鄭逢標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將訴外人 鄭蕭春 、 鄭逢慶 、 鄭逢源 、 鄭逢智 、 鄭麗珍 、 鄭逢庚 、 鄭逢明 及被告鄭逢標併列為本件被告,因渠等之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鄭麗珍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52巷5弄10號4樓,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雖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具狀追加鄭 陳明玉 、 鄭元方 、 鄭珮妤 為本件被告,惟原告嗣於100年10月25日當庭撤回對鄭蕭春、鄭逢慶、鄭逢源、鄭逢智、鄭麗珍、鄭逢庚、鄭逢明、 鄭陳明玉 、鄭元方、鄭珮妤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2頁正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鄭塘坡 於85年6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約定鄭塘坡應自85年6月起按月支付伊75,000元利息,鄭塘坡並於85年6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00、101、102、103、104、1
05、106、107、108、112、113、114、115、118、119、12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鄭塘坡於91年8月1日死亡,鄭塘坡之繼承人有被告及鄭蕭春、 鄭育奇 、鄭逢慶、鄭逢源、鄭麗珍、鄭逢庚、鄭逢明及鄭逢智等人,除被告及鄭逢智未辦理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鄭逢智於93年12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鄭陳明玉、鄭元方、鄭珮妤亦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伊於被告因積欠臺灣銀行借款,遭臺灣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揭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12、113地號土地時,以抵押權人、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參與分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月6日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358號強制執行分配而受償196,682元。依本件借款條件,自88年5月11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利息共計10,035,616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伊受償之金額先抵充利息,伊對被告仍有9,838,934元之利息債權迄未受償,再加上本金500萬元,總計被告尚積欠伊14,838,934元,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8,934元,及其中500萬元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伊在伊被繼承人鄭塘坡於91年8月1日死亡後,即與鄭育奇、鄭逢慶、鄭逢源、鄭逢庚、 鄭慧君 、鄭麗珍及鄭蕭春等人於法定期間內之91年9月30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雖伊因人在國外未能及時補正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而未獲法院准予備查,惟伊既已符合「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法定要件,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依法即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縱鄭塘坡確有積欠原告本件借款債務,伊並未繼承債務,原告請求伊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即無理由。退步言,如認伊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不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但伊無從確知鄭塘坡有無收到原告交付之500萬元借款,原告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原告確能舉證上開款項之給付,然起訴狀繕本直至100年6月27日始合法送達予伊,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此外,原告雖陳稱其於臺灣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12、113地號等土地時,曾以抵押權人、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參與分配,惟原告之行為應僅能認為係請求,依民法130條之規定,仍應於執行程序終結翌日起6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不中斷,參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作成之分配表,該執行程序已於99年9月6日分配完竣,執行程序已終結,惟原告未於執行程序終結後6個月內對伊起訴,依法視為時效不中斷,亦證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至明。再者,伊自鄭塘坡死亡之日起起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止,均未收到原告有任何書面或口頭催討借款之意思表示,伊於鄭塘坡生前亦未聽聞原告曾向其催討借款,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曾多次向鄭塘坡及伊催討借款,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另利息請求權時效僅5年,原告向伊請求自88年5月1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之利息10,035,616元,並將之計入本金,顯已違法,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此外,原告既已於起訴狀中表示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則原告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可滿足其債權,程序勞費均較興訟更為簡便迅速,原告捨此不為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疑義。至於原告另陳稱鄭逢庚曾向原告請求開具鄭塘坡積欠原告500萬元之債權證明,以利其申報遺產稅,可見鄭塘坡之繼承人均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一節,亦非事實,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塘坡於91年8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鄭蕭春(配偶)、鄭育奇(長男 鄭逢鎰 之子)、鄭逢慶(次子)、鄭逢源(三男)、鄭逢智(五男)、鄭麗珍(長女)、鄭逢庚(六男)、鄭慧君(七男鄭逢明之女)及被告(四男)等人,被告與鄭蕭春、鄭育奇、鄭逢慶、鄭逢源、鄭麗珍、鄭逢庚、鄭慧君等8人於91年9月30日共同具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聲請拋棄繼承狀」,除被告因未依通知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而未經士林地院准予備查外,其餘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均經士林地院以92年1月24日士院 儀家泰 91繼字第42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91年度繼字第428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影印卷可稽(見外放卷)。又鄭塘坡之繼承人中唯一未聲明拋棄繼承之鄭逢智亦已於93年12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鄭陳明玉(配偶)、鄭元方(原名 鄭偉庭 ,長子)、鄭珮妤(長女)亦均向士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士林地院100年9月8日士院 景家真 94繼167字第10002143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亦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塘坡於85年6月17日向她借款5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她作為借款之擔保,嗣鄭塘坡於91年8月1日死亡,被告未拋棄繼承,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惟被告否認繼承鄭塘坡本件借款債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者,乃被告向士林地院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茲析述如下:
㈠按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如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依法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因法院是否准予備查而受影響。
㈡依前所述,被告在鄭塘坡於91年8月1日死亡後,即於91年
9月30日與鄭蕭春、鄭育奇、鄭逢慶、鄭逢源、鄭麗珍、鄭逢庚、鄭慧君等人共同具名向士林地院提出「聲請拋棄繼承狀」,雖因被告人在國外而未能及時補正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而未經士林地院發函准予備查,惟被告既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明。
㈢又按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士林地院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已如前述,縱被告仍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業已喪失之繼承權亦不因此項登記而回復,自難認被告已繼承鄭塘坡之遺產。
㈣從而,縱使原告主張鄭塘坡曾於85年6月17日向其借款500
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75,000元,其已將上開借款交付予鄭塘坡,鄭塘坡亦於85年7月起至88年6月間按月匯款75,000元之利息予原告等節均屬實,惟被告已依法拋棄其對鄭塘坡之繼承權,自無庸再就鄭塘坡所遺債務負清償之責,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鄭塘坡生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即屬無據。
㈤另本院已認定被告已拋棄對鄭塘坡之繼承權,則就原告有
無借款予鄭塘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等其餘爭點,即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