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為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又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56號被告鍾文崗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16鄰西田洋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崗前於民國97年、10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其中97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於9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月2日某時許起,在苗栗縣銅鑼鄉某土地公廟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其行經同縣○○鎮○道○○○道路北上126.2公里處,失控撞及路旁電桿。 嗣鍾文崗 經送醫治療,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12.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鍾文崗犯行堪予認定:㈠被告鍾文崗於警詢之自白。
㈡苑裡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鍾文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