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筠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9月6日100年度簡字第31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高筠竤竊盜 鄭乃榮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筠竤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筠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24日1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喜來登飯店」內,於婚宴中佯裝為賓客,徒手竊取鄭乃榮所有之禮金1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調閱婚禮攝影會場拍攝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乃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
法第366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陳述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高筠竤被訴竊盜告訴人鄭乃榮部分上訴,又被告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被訴竊盜告訴人 楊家榮張嘉竹 等部分均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被訴竊盜告訴人鄭乃榮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鄭乃榮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0至51頁),並有錄影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已於100年10月24日、同年月27日分別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5頁),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容屬未洽。本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以被告在婚宴場合佯裝賓客,竊取告訴人之現金,導致告訴人無法出具禮金向新人賀喜,當場出窘,其惡性不可謂不大,且被告自案發後至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未具悔意,量刑顯屬過輕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竊盜告訴人鄭乃榮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一時貪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內容,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50日,及告訴人表示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稍有過重,改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湯千慧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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