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983號原告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翁美芳翁秀玉 之.被告 翁美真 即翁秀玉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秀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秀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秀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秀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秀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948元,及其中113,660元部分,自民國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86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637元,及其中73,724元部分,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3,721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512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86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04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3,721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再於100年11月2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秀玉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連帶責任。則原告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翁美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翁秀玉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㈠1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11月5日止,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84期,按20年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攤還本息,第84期(最後1期)清償本息餘額;㈡61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11月5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利息自貸放後24個月內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7%、第25個月起加
1.5%按日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翁秀玉並於94年4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翁秀玉復於9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8萬元,約定自94年4月21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詎翁秀玉嗣後未依約履行,依雙方所簽訂借款之約定書第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現金卡之約定書第4條約定,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翁秀玉至95年4月18日止,就上開18萬元之借款部分,尚欠170,086元;至95年6月21日止,就上開612萬元之借款部分,尚欠5,783,721元;另至95年4月12日,就信用卡消費帳款共108,512元;至95年4月19日,就現金卡借款共71,704元,暨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翁秀玉業於95年8月21日死亡,被告翁美芳、翁美真為其法定繼承人,且並無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美芳、翁美真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秀玉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翁美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翁美芳則以其就被繼承人翁秀玉生前是否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或借款一事均不知悉,其於被繼承人去世時剛滿20歲,並不懂有關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宜,而被繼承人去世後雖留下位於○○區○○路之房屋,然是否由其繼承亦不清楚,僅在繼承被繼承人翁秀玉之遺產所得來負擔本件債務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借款人翁秀玉向其借款未償,且已於95年8月2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2紙、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自有權請求被繼承人翁秀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亦著有規定。惟查被繼承人翁秀玉係於95年8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後,繼承人翁美真、翁美芳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法庭99年12月6日北院木家事96年度繼字第859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可佐,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是被告翁美真、翁美芳已繼承翁秀玉前開債務,對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翁秀玉於95年8月21日死亡時,被告翁美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翁美真之戶籍本在卷可據,又原告已經同意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於繼承翁秀玉之遺產範圍內為本件之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秀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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