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庚○○
辛○○壬○○卯○○寅○○戊○○辰○○丁○○甲○○
巳○乙○○癸○○丙○○兼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原告辛○○新臺幣柒仟元、原告壬○○新臺幣柒仟元、原告卯○○新臺幣柒仟元、原告寅○○新臺幣柒仟元、原告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原告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原告丁○○新臺幣柒仟元、原告甲○○新臺幣柒仟元、原告巳○新臺幣柒仟元、原告乙○○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原告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原告丙○○新臺幣柒仟元、原告子○○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辛○○2萬元、原告壬○○2萬元、原告卯○○4萬元、原告戊○○4萬元、原告辰○○4萬元、原告丁○○2萬元、原告甲○○2萬元、原告巳○2萬元、原告乙○○6萬元、原告癸○○4萬元、原告丙○○2萬元、原告子○○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縮減前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4,000元、原告辛○○7,000元、原告壬○○7,000元、原告卯○○7,000元、原告戊○○14,000元、原告辰○○14,000元、原告丁○○7,000元、原告甲○○7,000元、原告巳○7,000元、原告乙○○14,000元、原告癸○○14,000元、原告丙○○7,000元、原告子○○1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縮減訴之聲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嗣原告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寅○○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不抗辯且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認為被告同意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等參加以訴外人丑○○為會首,會期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47會份,採內標制,每期會款7,000元,底標1,000元,於每月最後一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惟系爭合會因會首週轉不靈,自95年2月間由死會會員 高麗芳 得標並取得會款後起即停止開標,會首丑○○於95年2月1日召開會議宣布停會,原告庚○○、戊○○、辰○○、癸○○、子○○、乙○○均為活會會員,各參加系爭合會2會;原告辛○○、壬○○、丁○○、甲○○、巳○、卯○○、寅○○亦均為活會會員,各參加系爭合會1會,而原告丙○○雖於95年1月間得標,惟尚未取得會款。系爭合會既已不能繼續進行,被告為已得標之會員,且自96年3月起遲延給付會款均已達兩期之總額,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而自96年3月起至96年9月系爭合會截止日共7期、每會1萬元,被告參加2會份,故被告應給付之會款應為14萬元【計算式:20000×7=140000】;原告等所參與之會數各有不同,故由被告給付之會款,應由原告按會份之比例分別受領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等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活會會員名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合會會首丑○○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因被告敗訴本應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就該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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