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50號
原告 簡義霖
被告 范佐林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附民字第7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二段往大觀路四段方向行駛,駛至成功路二段1539號對面附近,明知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後方,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緩慢騎乘機車並突將機車自右向左偏移至上開車輛前方煞停致原告煞車不及碰撞機車之方式,妨害原告行車之權利,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原告之自由權為不法侵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對面附近,基於強制犯意,明知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其後方,仍緩慢騎乘機車偏移至原告所駕車輛前方煞停,致原告煞車不及碰撞該機車,妨害原告行車權利而侵害其自由權乙節,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背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行駛道路之自由,並足使駕駛車輛之原告突遭事故產生不安,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月收入3萬6,000元,於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39萬9,000餘元、42萬5,000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共5筆財產價值1,375萬5,000餘元;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於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71萬7,000餘元、42萬8,000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並參以原告自由權遭受侵害程度、精神所受之痛苦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認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