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42號
原告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
複代理人 康雅婷
被告 許墾壤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毛仁全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前項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許○○應給付原告1萬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如附圖一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元。㈣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因原告起訴未記載前開聲明所示被告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於110年6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㈠狀,更正起訴對象被告許○○為許墾壤(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111年5月17日本院審理中庭呈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更正前開聲明第1、2、3項為:「㈠被告許墾壤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許墾壤應給付原告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墾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應屬其因測量結果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為相鄰關係。今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部分越界興建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鑑測後,以該所110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為編號(A)部分,無權占有面積1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出面釐清相關責任歸屬未果,迄今無法解決,故向被告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編號(A)部分,並請求及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系爭建物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因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會影響系爭建物結構,被告不願拆除,被告曾與原告協商購買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部分,然兩造因價格落差未達成共識。被告於77年10月13日自上一任所有權人買受時即有部分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迄今逾33年,原告則於99年3月17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購買系爭土地後十餘年均未為權利之主張,今突然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此權利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又該越界部分僅0.79坪,若拆除將影響系爭建物一樓廚房牆面,恐致建物倒塌,故為維護系爭建物之居住安全、被告家人居住之人身安全等,系爭建物應有免為拆除之事由,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但同意第2、3項之請求,願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或依市價價購占用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黃色區域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被告所有190-7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296號建物第一、二類登記謄本、中壢電謄字第146524號地籍圖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系爭地號土地周邊街景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0頁),復經本院偕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中地測字第11100019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第57頁至第5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對系爭建物逾越地界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否為權利濫用?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固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再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系爭建物1樓右側之廚房外牆,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平方公尺,呈一狹長三角形而該部分最寬處約僅40公分(依比例尺【1/200】於成果圖上丈量),復參酌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9日中地測字第1110004723號函覆略以:「六、綜上所述,興南段興南小段296號建物於登記斯時僅坐落於同段190-76地號土地上,是核判本案建物坐落190-360地號土地範圍(複丈圖標示A部分範圍)應係未登記之建物增建部分,準此,本案複丈圖備註欄所載『296建號建物』應更正為『296建號建物未登記增建部分』,以符實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背面),堪認附圖編號(A)部分乃未登記之增建部分,參以越界部分現況僅為主結構旁側延伸巷道曬衣間之磁磚牆一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7頁),難認拆除該部分對於系爭建物之整體及結構安全有何不利之影響。
⒊綜上,附圖編號(A)部分屬未登記之增建部分,且拆除該部分亦無礙於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則原告因該部分遭被告無權占用,並無忍受之義務,是其對於被告主張拆除之請求應非權利之濫用,應認本件尚無免除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㈢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無免為拆除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既無權占用元告所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間即105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依附圖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編號(A)部分面積為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105年至110年依序為19,139元、17,360元、17,360元、11,997元、11,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73頁),參以系爭土地位處中壢區舊遠東百貨商圈,鄰近主要幹道中央西路,地段位置佳,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故認本件依前述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5月19日起至起訴時即110年5月18日止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5,052元【計算式:106年(19,139元×1平方公尺)×227/365×8%+107年(17,360元×1平方公尺)×8%+108年(17,360元×1平方公尺)×8%+109年(11,997元×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10年(11,997元×1平方公尺)×138/365×8%=5,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尚持續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日起至拆除上開編號(A)部分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元【計算式:110年申報地價11,997元×1平方公尺×8%÷12月=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該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