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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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731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告 童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41元,及其中新臺幣57,820元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概括承受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一切資產、負債,又原告與新加坡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向寶華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消費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