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9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61號

  被   告 王俊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盛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4次之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自111年7月3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補藥酒3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翌(8月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1日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年8月1日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豐原駐地駕駛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洪志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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