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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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97號

原告 陳美伶

被告 刑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台東縣東河鄉台11線147.1公里北上快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違規超車,致與原告駕駛其向訴外人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山公司)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受損及原告因而受有驚嚇。經關山公司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板金1,000元、烤漆5,000元),及受有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3,800元。原告已依租用契約賠償關山公司9,800元,關山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驚嚇,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是原告來撞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應有肇責比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自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超車,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

 ⒉綜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在快車道上,我開到對方車後面,前車速度很慢,也有蛇行的舉動,又明顯要往左行駛;我打算從他右方直行超越她,等我車身已經超過他的車頭時,她突然切回右邊,用右前車頭擦撞我的左後車身;當時路況很小且後方來車很多,我想說前面是否有缺口停下來比較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在快車道上,因為前方車輛大排長龍,大家都按規定在開車,突然我後方車子就從我後往前右邊超我車頭,造成我車頭毀損;對方在超車時就擦撞我車子整個右側車身及車頭損壞;對方就一直跟著前車一直跑沒有要停,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參酌現場圖記載:被告於肇事後逃逸,經警方以車籍系統聯繫並通知被告到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告發(見本院卷第65頁);及系爭路段為中央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有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確有違規超車之事實。至於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修車必要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已經賠償關山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000元及營業損失3,80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1頁)。因修復費用中並無零件材料費,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故本件毋須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而關山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理賠讓渡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⑶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00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驚嚇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人格權有何受有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可資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

不另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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