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82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2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發票日民國109年7月30日,未載到期日,免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票載按週年利率19.94%計算之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25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本票債務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2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