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許日南

相對人 許弘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終止使用借貨契約之意思表示,向相對人戶籍址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為證。且相對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11年8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3449號函附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