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再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再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工人,年逾60歲,於民國65年間即有竊盜前科,經本院65年度易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4年又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95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次進入工地徒手行竊鋼筋鐵條約8.8公斤,據告訴人 楊志明 於警詢表示鐵條價值約每公斤新台幣23元,共202元甚微,被告自述係要拿到菜園綁竹子,從工地走出時即為警查獲,應係臨時起意竊盜,及警方業已將贓物發還楊志明領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958號被告蕭再興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獅子鄉楓林村楓林一巷19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再興有多次竊盜前科,前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旁 唐禹 建設新建工地內,徒手竊取鋼筋13支(價值約新臺幣202元)。得手後離去之際,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再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唐禹建設工地主任楊志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前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