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王祈蓀 相對人 楊主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曾有借貸關係,抗告人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因抗告人於民國106年間遲延還款,兩造遂以系爭本票為憑,重新簽立和解書(下稱第一次和解),抗告人並開立新的同額本票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又稱計算錯誤當面撕毀前揭和解書,並要求與抗告人重新簽立,惟新的本票卻為相對人拿走,後兩造於106年11月14日重新簽立和解書(下稱第二次和解)時,當日相對人混雜系爭本票與第一次和解時抗告人所開立之本票來加總金額,卻未帶部分本票到場,抗告人因公司事務繁忙一時未察與相對人簽立和解書,嗣抗告人查證後發現金額誤差過大,遂明白自身已遭相對人以更換本票之方式欺騙,系爭本票早經兩造和解另行開立本票而失其效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早經兩造和解另行開立本票而失其效力乙節,縱然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洪韻婷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107年度抗字第16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4年3月9日│1,000,000元│106年3月8日│106年3月10日│0000000│├──┼───────┼────────┼───────┼──────┼───────┤│002│104年4月20日│700,000元│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21日│0000000│├──┼───────┼────────┼───────┼──────┼───────┤│003│104年5月25日│800,000元│106年5月24日│106年5月26日│0000000│├──┼───────┼────────┼───────┼──────┼───────┤│004│106年11月7日│4,500,000元│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1日│564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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