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上訴人 陳丁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陳丁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本件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謂:本次107年8月20日所施用毒品,與107年5、6月施用毒品之行為,是連續犯之行為;且被告離婚、養育3名子女,懇請判一罪之刑。
三、按:㈠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
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被告前開權利,經被告表示瞭解並未表示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未表明或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人(原審卷第57-58頁),是本件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㈡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具體理由」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⒉依目前實務一致之見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上訴狀中,稱與前案為連續犯,故應判一罪等。
然查:連續犯之規定早於96年刑法修正時,已經刪除,現行法上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況,本件被告係於107年8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其上訴書所指另案施用時間,分為同年5月28日、6月11日、6月25日,與本件相距時間均遠,亦不可能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難認被告就此有敘述得成立「連續犯」之具體理由。至被告所指離婚、養育3名子女等家庭狀況,均已據原審記載於判決中(原判決第3頁),亦無從認被告就此有具體論述其上訴理由。
㈡綜上,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