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育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52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⒈抗告人即被告張育華(下稱抗告人)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後,經警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抗告人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424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第24頁),是拘提抗告人之過程,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抗告人及辯護人辯稱:員警違法搜索,沒搜到東西後又對抗告人違法採尿云云。惟查:
⑴本件係員警持拘票合法拘提抗告人到案,至搜索地點為
何、有無當場扣得其他毒品等物,並不影響員警拘提抗告人到案之合法性。
⑵抗告人經合法拘提到案後,依本件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載明可對抗告人採集尿液,且抗告人當日亦自行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而抗告人亦不否認當日是其親自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則員警據此採集尿液,並無不法。
⑶再查,經原審法院函詢承辦員警關於本件之採集尿液過
程,經承辦員警 黃思齊 回覆稱:107年8月28日(原裁定誤植為27日)下午5時28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贊股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抗告人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送鑑,且係在抗告人面前將尿液檢體黏貼封條並按捺手印封緘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57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採集尿液過程亦屬合法,該採得之尿液檢體及據此作成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⒈抗告人於107年8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第50頁)在卷可稽。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本件抗告人採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抗告人應於107年8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至抗告人及辯護人以:抗告人長期於三軍總醫院北投院區
服用「一粒眠」等藥物,以致影響檢測結果,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本件採集之抗告人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原審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抗告人於105年1月1日至107年8月27日就診期間,有無服用尿液可檢測出安非他命反應之藥物,經該院函覆稱:查張員(即抗告人)105年1月1日至
107年8月27日於本院就診服用之藥物無影響尿液檢測結果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8年1月17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0179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6頁),則抗告人就診服用之藥物並未影響本件尿液檢測之結果,是抗告人所辯:伊係因在三軍總醫院北投院區服用「一粒眠」等藥物,以致影響檢測結果云云,顯不足採。
(三)抗告人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4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107年8月27日警方拘提抗告人當晚,一開始並無出示拘票,而是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許可之搜索票強制進屋進行違法搜索,抗告人胞弟 張育銓 見狀後擔心報警求援,嗣有2名轄區員警到場了解後即離開。又於製作筆錄時, 許恬心 律師提到搜索票登載地與實際違法強制搜索地不符。凡此,原裁定均未提,想巧用僅使用拘票拘提抗告人到案為由,將其他行為合理合法化。
(二)抗告人患有慢性精神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中度手冊,於
107年8月27日晚間11時左右,抗告人表示需服固定藥物,但承辦員警以此為警局非藥局之理由搪塞不理,直至10
7年8月28日下午3時才給予治療藥物服食,因藥物副作用,致抗告人無法集中精神思考,無法否認或承認勘查採證同意書是否為親簽,原裁定內容所述,皆與實際狀況多有不符,對抗告人不利,且將檢警不法合理化,非法取證應不足採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四、經查:
(一)抗告意旨雖指稱:員警一開始未出示拘票,且違法搜索等節,然抗告人於警詢時即供稱:警方於107年8月27日23時10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贊股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將伊拘提到案,是屬實,有出示拘票予伊核對身分。警方將伊拘提到案時,並對伊實施附帶搜索,過程是屬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並核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黃思齊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所記載:107年8月27日當天警方係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當場出示拘票拘提抗告人並實施附帶搜索等情相合,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
1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0頁、第24頁),是以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各節,難認有據可採。
(二)抗告意旨固復指以:抗告人因服用慢性精神疾病藥物之副作用,致警詢時無法集中精神思考,無法否認或承認勘查採證同意書是否親簽一節。然參諸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可知抗告人係107年8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贊股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送鑑,有上開職務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33頁),則卷附勘查採證同意書尚非警方對抗告人進行尿液採驗之依據。況觀諸被告107年8月28日之警詢筆錄,可知警詢當時抗告人有選任辯護人在場,而抗告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案,並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答辯,且就其經警逮捕、搜索之過程為相關意見之陳述,然其亦供稱:伊有服用憂鬱症及躁鬱症藥物,現在精神狀況可以製作警詢筆錄。伊對於警方於107年8月28日17時28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贊股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採集伊尿液檢體送檢驗,採尿過程沒有異議等語(見偵卷第5至7頁),堪認抗告人於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抗告意旨所辯上開情形。稽此,本件採集尿液之程序於法無違,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亦無足執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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