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興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7年11月13日)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於108年3月6日所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聲請上開4罪合併定刑在卷可參,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雖均為竊盜犯行,但被害人不同,所竊得財物或為機車或為現金、金牌、行動電話及洋酒等財物,即犯罪所侵害法益、犯罪態樣、被害人等均不同,上開犯行行為時間為107年5月30日至6月19日間,並斟酌本件受刑人所為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又11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加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各3月、6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廖建瑜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