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93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靜蓉
張中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愛庫寶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無實體債券為相對人愛庫寶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任子 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愛庫寶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任子成 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貳仟壹佰肆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愛庫寶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任子成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愛庫寶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任子成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前開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愛庫寶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庫寶公司)前邀同相對人任子成、 官宇浩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迄尚欠313萬2,140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榨務)未清償,伊屢次催告,相對人均拒絕清償,顯無還款之意願。又任子成任職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於伊及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皆發生逾期,任子成顯已無資力清償。另愛庫寶公司主債務高達1,171萬2000元,任子成、官宇浩之擔保債務分別達3,313萬2,000元、313萬2,000元,任子成及官宇浩現皆無固定收入,均瀕臨無資力狀態,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13萬2,1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分別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
313萬2,14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81頁),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愛庫寶公司就系爭借款債
務僅繳款至107年10月17日,經伊催告,愛庫寶公司及任子成均拒絕清償,已列逾期債務一節,亦據提出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金融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頁、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愛庫寶公司及任子成對抗告人上開金錢債權,確有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之情。又愛庫寶公司另積欠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143萬1,149元、第一商業銀行660萬元,連同積欠抗告人之313萬2,140元本金,合計積欠約1,116萬3,000元,均經列為逾期債務,日盛銀行並已聲請對其核發給付143萬1,149元本息及違約金之支付命令,有金融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及支付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85頁)。另任子成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有動用循環信用,循環比率由0.81至0.92不等,其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亦聲請命其清償1萬0,312元本息之支付命令,有金融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及支付命令可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則抗告人主張愛庫寶公司及任子成資力困窘,已無法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尚非無據。愛庫寶公司及任子成經抗告人於108年1月間催告清償系爭債務,迄未為任何清償,且有資力困窘情事,有如前述,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已可使本院就抗告人之債權,得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即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對愛庫寶公司、任子成聲請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又查,官宇浩經抗告人於108年1月間催告清償系爭債務,
迄未為清償,固有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惟依抗告人所提金融聯徵中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官宇浩使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均繳款正常並無遲延,實難認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尚不能以代釋明,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㈣原法院認抗告人對愛庫寶公司及 任子成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
予釋明,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改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3項所示。抗告人另聲請對官宇浩之財產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