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83號抗告人一格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建宏 相對人宏海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克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76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56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9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00號執行事件,與系爭3569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原法院認無不合,裁定相對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然相對人未清償債務,卻片面要求抗告人撤回強制執行,並於系爭異議之訴中不實指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顯有惡意規避債務,是相對人既有財力聘請律師並提供11萬元擔保金,實無理由不清償債務而聲請停止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
以系爭356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以系爭900號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異議之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第27頁),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3569執行事件卷宗核閱(見原審卷第15、29、31頁),及本院調取系爭3569、900號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辦案進行簿核閱(見本院卷第82、100-104頁)無訛,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3萬元,加計自107年10月1日
起按年息5%計算至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08年2月18日止之利息,系爭3569號執行事件債權額約64萬2,168元,是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乃系爭異議之訴進行期間,上開債權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法定利息之損失,而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以此預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4月,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金額為10萬7,028元(計算式:64萬2,168元×5%×3年4月=10萬7,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他可能產生之費用,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11萬元,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即屬適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