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85號聲請人 林惠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上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曾上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2紙之「提示日」(是否即為聲請狀附表所載上開本票2紙之利息起算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